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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何宗欣即欣衡工程行
楊依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0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於113年度存字第01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0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後,聲請113年度執全新字第5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
茲因聲請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018號提存書、同意書、商業登記抄本及相對人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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