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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號
原 告 林碩致
訴訟代理人 劉姿蘭
被 告 鄭淑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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