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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被 告 張冠得即張孝全
林怡萱
官淑綢
蔡江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均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抵押權人在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而本件不動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6,000元(鑑定價值),價額低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08萬元,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件不動產價額為準。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95萬6,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萬404元。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抵押權人 不動產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 1 林怡萱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最高限額84萬元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25萬元 2 官淑綢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54萬元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3 蔡江南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4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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