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補,16,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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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賴仁德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於被告賴仁德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賴仁德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8,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註:其中:⑴本金321,870元部分,年息7.82%,自民國97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4日止之利息為378,86元;
違約金9個月(九期)為2,476元,合計362,232元。
⑵本金25,310元部分,年息8.82%,自103年11月4日起至112年12月4日止之利息為20,281元;
違約金9個月(九期)為220元,合計45,811元。
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共為408,043元(計算式:362,232元+45,811元=408,04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91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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