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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廖玉鈴
被 告 陳芊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簽發交付面額400,000元之本票1紙返還原告。
其中返還本票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以票面金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000元【計算式:300,000+4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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