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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簡嘉瑤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被 告 吳美珍
簡芳嬋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楓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同此見解)。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3,669元【計算式:依嘉義縣梅山鄉生毛樹段234、1461-2、1461-6、1462、1462-1、1471-5、1471-1、1471-3、1471-9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9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移轉前述234、1461-2、1461-6、1462、1462-1、147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以及前述1471-1、1471-3、1471-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前述土地價值共計〔4,015+76+16+63+34+548+(1,001×9/40)+(371×9/40)+(3,063×2863/3063)〕×190元×被告2人應繼分2/3=1,003,66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10,99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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