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補,275,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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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號
原 告 何宛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簡木茂之住所地,或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住所,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應記載應為之聲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另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惟上開土地謄本所登載共有人之一簡木茂之住址為嘉義縣○○鄉○○村0鄰0巷0號,統一編號QC0000000。

但上開住所經查詢戶政機關並無該戶籍資料,上開統一編號,亦非現行之戶籍身分證應有登記資料。

以上有土地謄本、民雄戶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嘉義民戶字第1130001947號函可證。

是原告所列簡木茂之住所,及該人目前是否存在均屬不明,而有補正簡木茂之住所,或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住所之必要。

爰依上述法規,請原告於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本裁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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