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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9號
原 告 郭晉宇
郭純帆
郭姿吟
郭玟岑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郭時可
法定代理人 郭文章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文章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09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為祭祀公業郭時可之特別代理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11,03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2,816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1或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
又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
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如恐致訴訟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次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所稱「派下權所占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前任管理人為郭禮,惟其已於79年死亡,而被告迄今尚未選任新管理人等情,有嘉義縣大林鎮公所113年3月25日嘉大鎮民字第11300047621號函、祭祀公業郭時可派下全員系統表1份及祭祀公業郭時可沿革1份等件為證,並為郭文章所自認,堪信上開為真。
是被告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免延至將來訴訟程序,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郭文章為被告之派下員,亦為祭祀公業郭時可向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之申報人,對於祭祀公業之沿革、財產管理較為知悉,且郭文章經本院以113年7月3日嘉院弘民服113補字第309號函詢後,亦於113年7月12日具狀表明有意願擔任被告於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郭文章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之訴,而被告之總財產為嘉義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472地號)及同段484地號(下稱系爭484地號)等2筆土地。
又系爭472地號土地面積為136.01平方公尺,484地號土地面積為10,175.02平方公尺,上開2筆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4,000元/㎡,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
又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郭時可派下權員系統表(下稱系統表)之記載有誤,其等為長男郭貫世(系統表上誤載為長女郭氏貫世【亡,絕嗣】)之後代子孫,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無規約約定派下權所占之比例,應以房數定之,原告等之房份比例為1/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11,030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2,816元。
茲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費用及補繳訴訟費用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部分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公告現值(元/㎡) 房份 現值 1 484 10,175.02 4,000 1/4 10,175,020 2 472 136.01 4,000 1/4 136,010 合計 10,31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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