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補,310,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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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0號
原 告 洪婉君
被 告 王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王添財」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若王添財已死亡,則應一併提出王添財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正確當事人姓名、年籍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並更正被告之當事人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列「王添財」為被告,主張原告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遭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未保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約58平方公尺。

而依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王添財,惟王添財已死亡,其繼承人並無人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備查。

則原告所為本件起訴顯有未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不合程式之情,為此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王添財」之最新戶籍謄本,若已死亡,則應一併提出王添財之繼承系統表、「王添財之繼承人」之正確當事人姓名、年籍(需載明當事人之姓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等最新戶籍謄本到院,並更正被告之當事人資料。

㈡、原告訴請王添財(或其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1,500元,則以原告請求交還之土地即占用部分之面積58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000元(計算式:1,500×58㎡=87,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主文第2項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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