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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1號
原 告 林汶萱
訴訟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
被 告 許通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6條、第24條亦有明定。
是以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點交遲延,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約其他未盡事宜,悉按相關法令、習慣及誠信、公平原則協調處理之。
如有爭議致涉訟時,買賣雙方合意由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因上開買賣標的物坐落於臺北市北投區,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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