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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4號
原 告 洪柏崧
被 告 琢英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交付帳冊、帳戶存摺等,核其性質,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提示琢英產業有限公司自103年起至112年度之歷年度財務報告書、國稅局年度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資產、負債科目餘額表等、108年至112年度之傳票(會計憑證及形成憑證之文件)、薪資清冊、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公司與個人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等,及80年至112年度之公司歷次章程、歷次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等。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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