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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博洛斯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民
被 告 嘉興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政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25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1,426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萬7,929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餘1萬7,429元未繳。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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