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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0號
再審原告 陳正松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嚴庚辰律師即黃呆之遺產管理人、黃水獅(黃辛田之繼承人)、黃蔡雪梅(黃辛田之繼承人)、黃孟茹(黃辛田之繼承人)、黃建達(黃辛田之繼承人)、黃芳儀(黃辛田之繼承人)、賴黃玉瑛(黃辛田之繼承人)、蕭黃阿續(黃辛田之繼承人)、黃金蒼(黃辛田之繼承人)、黃昌茂(黃辛田之繼承人)、鄭淑芬(黃辛田之繼承人)、鄭光暉(黃辛田之繼承人)、黃昌波(黃辛田之繼承人)、黃金泉(黃辛田之繼承人)、李淑玲(黃辛田之繼承人)、龔昱昌(黃辛田之繼承人)、龔柏榮(黃辛田之繼承人)、李冠達(黃辛田之繼承人)、李威志(黃辛田之繼承人)、龔塋婕(黃辛田之繼承人)、黃素秋(黃辛田之繼承人)、龔威誠(黃辛田之繼承人)、龔威綜(黃辛田之繼承人)、龔美蕙(黃辛田之繼承人)、黃金英(黃新課之繼承人)、黃熟(黃新課之繼承人)、許黃凉(黃新課之繼承人)、黃玉翠(黃新課之繼承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林鳳之財產管理人(黃添福之繼承人)、侯黃羿芸(黃添福之繼承人)、黃元清(黃添福之繼承人)、黃依琴(黃添福之繼承人)、黃采慈(黃添福之繼承人)、黃哲彥(黃元成之承受訴訟人即黃添福之繼承人)、黃詩穎(黃元成之承受訴訟人即黃添福之繼承人)、黃政遠(黃元成之承受訴訟人即黃添福之繼承人)、許湄莉(許四雄即黃四維之承受訴訟人)、許君如(許四雄即黃四維之承受訴訟人)、許育禎(許四雄即黃四維之承受訴訟人)、許護穎(許四雄即黃四維之承受訴訟人)、許護龍(許四雄即黃四維之承受訴訟人)、黃保安、黃太益、黃宇生、劉興文律師即黃宇豐之遺產管理人、黃凱彬、林曉慧、林秀華即黃建忠之繼承人、黃建三、黃萬慶、黃家書、黃世發、黃科凱(即黃文章之承當訴訟人)、黃朝宗、黃朝發、黃温、黃綿、黃玉盞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但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補字第23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81,133元。
依上述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故本件應徵收再審裁判費為19,71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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