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補,387,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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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羅栢奇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於被告羅栢奇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羅栢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5,484元【註:㈠本金部分:787,829元。
㈡利息部分:⑴以其中本金293,149元,按年息3.39%計算;
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7月2日(即起訴前一日)止之利息為3,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以其中本金75,454元,按年息3.39%計算;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7月2日(即起訴前一日)止之利息為792元;
⑶以其中本金419,226元,按年息5.35%計算;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113年7月2日(即起訴前一日)止之利息為3,195元。
以上利息部分,合計共7,064元。
㈢違約金部分:⑴以其中本金293,149元,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即年息0.339%計算;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113年7月2日(即起訴前一日)止之違約金為221元;
⑵以其中本金75,454元,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即年息0.339%計算;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113年7月2日(即起訴前一日)止之違約金為57元;
⑶以其中本金419,226元,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即年息0.339%計算;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113年7月2日(即起訴前一日)止之違約金為313元。
以上違約金部分,合計共591元。
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共795,484元(計算式:本金787,829元+起訴前利息7,064元+起訴前違約金591元=795,4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的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2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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