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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0號
原 告 王美苓
被 告 承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俊郎
被 告 李庭甄
被 告 何永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承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庭甄、何永福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1,000元【計算式:請求違約金171,000元+請求不當得利金額700,000元+請求侵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97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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