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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楊玉蕊
被 告 呂宗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其依約定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並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07,500元,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
是原告訴之聲明前段關於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500元。
訴之聲明後段關於請求租金部分,原告係請求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共5個月之租金,計40,000元,此部分租金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元。
至原告其餘請求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500元(計算式:107,500+40,000=147,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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