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補,62,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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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陳宥蓁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9,465元,及其中8萬9,055元自民國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故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即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為44萬453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金額單位均係新臺幣)
本金部分 利息部分 合計得請求金額 利息期間及利率(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止)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小計 109,465元 其中89,055元,自94年6月30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18+185/365+28/366 330,988元 440,4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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