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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呂敦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永庠等4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理由及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是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表明要相對人嘉義大林地政事務所停止相關過戶事宜,但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停止過戶之標的為何?且原告僅提及所謂相對人嘉義大林地政事務所,亦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判命被告劉永庠等4人應為何種行為?),本院無從依原告之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
因此,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未臻明確具體,本院尚難憑斷原告起訴利益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故原告起訴尚屬不合程式。
準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在收到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前述事項,超過期限未補正,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⒈原告將大林地政事務所列為相對人,究有無將其列為被告而起訴?並具體陳報「訴之聲明」。
⒉若原告起訴請求標的為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請陳報當初拍定之價格為何?並請具體陳述更正聲明後之民事上請求之依據、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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