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補,86,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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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賴建銘


被 告 賴麗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09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倘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90年7月4日所為擔保債權金額5,424,08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則系爭土地之價值為5,654,418元(計算式:2,692.58×4,200×1/2),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已高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5,424,080元,依前揭說明,原告前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24,080元。

至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部分,核其性質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原告因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故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

又因原告上開二項請求,其法律關係有別,即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自應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74,080元(計算式:5,424,080+1,6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0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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