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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里○○○街00號0樓0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之門診時間內,攜身分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其他應備之資料親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地址:臺南市○○路○○○號),會同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所生之女(即原告乙○○)進行親子血緣去氧核醣核酸(DNA)之檢驗鑑定。
所需鑑定費用應由原告預先向前項醫院繳納。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
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同居,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被告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詎原告法定代理人生下原告後返回嘉義娘家做月子,被告即對原告不聞不問,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9月至被告位在臺中之工作場所,被告始承諾願按月支付原告之扶養費,並簽立書面為憑,惟被告仍未按時支付原告之扶養費,未探視原告,且拒接電話,自此杳無音訊,原告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被告受胎所生,故請求被告認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被告簽立之書面影本為證,並經原告陳述在卷,堪認原告就前述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再者,參以去氧核醣核酸(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為醫學上所認可鑑定血緣關係存否之方法,依首揭規定本件命被告與原告接受親子血緣鑑定,即有必要。
因若一造不配合作血緣之鑑定,顯然無法確定子女之真實身分,致子女之身分不明;
加以因本訴之終局判決有對世效力,且具公益性,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之規定,關於認諾等規定,於否認子女事件均不適用;
又聯合國0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所揭櫫之「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攸關被告之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本院綜合前述各情及卷內之相關事證,及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認原告已經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故有裁定命兩造接受親子血緣DNA檢驗鑑定之必要。
祈希被告應配合鑑定,以辨明被告與原告之親子關係。
為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被告應於113年3月31日前之門診時間內,持身分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醫院通知應攜帶之相關文件,親至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會同原告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
所需鑑定費用先由原告逕向該醫院預繳。
再者,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得審酌情形,而課以被告訴訟上之不利益,或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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