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親,3,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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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號
原 告 甲○○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原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0年5月18日結婚,嗣於112年7月20日離婚,被告丙○○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因受胎期間係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丙○○早已分居,並無夫妻之實,足見被告乙○○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

且被告乙○○與原告之親子關係得因此確認判決而除去,自有提起本訴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113年度親字第3號卷第52頁)。

四、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此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但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例如民法第1138條繼承權利之法律關係)。

復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始得辦理。

本院參諸被告乙○○戶籍資料登記原告為其父,然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其受胎所生,原告並非被告乙○○之生父,彼此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真實相符,有待釐清,則原告、被告乙○○因該親子關係所生諸如繼承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本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90年5月18日結婚,嗣於112年7月20日離婚,被告丙○○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因受胎期間係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丙○○早已分居,並無夫妻之實,足見被告乙○○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存卷可佐(113年度家調字第375號卷第9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乙○○與原告是否有親子關係,顯有疑問。

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規定。

又當事人對於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為血緣鑑定,即使他方受不利之判決。

然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據上開㈠所述之理由,主張被告乙○○及原告應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經本院認原告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雙方血緣關係存否,本院因此裁定命被告應於113年5月31日前之門診時間內,親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11日113年度親字第3號裁定附卷可參,於上開鑑定期限前已合法送達兩造,惟被告未於前述裁定所定期限前接受檢驗,致無法比對二者間之血緣關係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徵(113年度親字第3號卷第69頁)。

被告原於113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時,同意配合至檢驗單位做血緣鑑定(同上卷第52頁),然其未配合檢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同上卷第57頁),從而,被告經本院裁定後,仍拒絕配合為血緣鑑定,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復經合法送達,卻於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則本院自得以全辯論意旨及斟酌上開㈠所示相關事證後,認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其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乙節屬實,應認為真正。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乙○○,回溯受胎期間為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固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之婚生子,惟實際上被告乙○○並非被丙○○告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被告乙○○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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