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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號
原 告 周芷妍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煥雯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非原告乙○○自被告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於民國97年7 月15日與被告丙○○結婚,於103 年12月31日協議離婚,復於110 年12月8 日原告乙○○與被告丙○○再婚,嗣於112 年12月4 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簡稱屏東地院)以112 年度婚字第113 號判決離婚,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育原告甲○○,因原告甲○○出生時,原告乙○○與被告丙○○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甲○○被推定為被告婚生子女。
惟原告乙○○與被告丙○○於110 年12月9 日即分居,因此原告甲○○非原告乙○○自第一頁被告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甲○○非原告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乙○○於97年7 月15日與被告丙○○結婚,於103 年12月31日協議離婚,復於110 年12月8 日原告乙○○與被告丙○○再婚,嗣於112 年12月4 日經屏東地院判決離婚,原告乙○○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甲○○,原告甲○○依法登記為原告乙○○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前述屏東地院112 年度婚字第11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19 號卷第13-19頁,下稱調解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原告甲○○並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節,亦據原告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該報告結論略以:送檢註明為沈信宏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0%等語(見調解卷第51-69頁),可見原告主張原告甲○○非原告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五、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甲○○依法應推定為原告乙○○與被告丙○○之婚生女,但原告甲○○確非原告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13 年4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為憑第二頁(見調解卷第7 頁),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 年除斥期間,是原告本件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婚生否認之訴,經本院前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原告甲○○雖非原告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兩造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尚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被告丙○○之應訴乃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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