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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黃○斾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黃○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次子,原告於民國86、87年間,由臺中返回嘉義開設工廠,名稱為○○企業社。
原告於98年以新臺幣(下同)5,895,000元向訴外人曾○○購買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告以○○企業社之營業收入作為資金,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三紙,支付給曾○○,並將土地贈與被告,由曾○○逕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後○○企業社雖因週轉不靈倒閉,惟原告仍以自己之勞保退休金及原告父親之遺產持續租用經營工廠之房地,而與配偶、被告共同生活。
約二年前,原告之勞保退休金及積蓄用盡,無法再繳納房屋租金,被告及其母親即原告配偶竟聯手欲將原告趕出租屋處,且拒絕扶養原告。
嗣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以言語辱罵原告,強行推原告出家門,已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及強制罪。
又原告因青光眼兩眼視力接近眼盲,無謀生能力,然被告拒絕扶養原告。
被告之行為已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撤銷贈與之要件,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被告祖父黃○○出資向曾○○購買,因黃○○不信任原告,不願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故將土地贈與並登記於被告名下。
又被告、被告母親黃○○○及原告雖共同向嘉義區漁會貸款900,000元,作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惟該900,000元貸款皆由被告及母親黃○○○清償,原告並未清償任何款項。
而○○企業社於經營期間,每個月均虧損,根本無資金可供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自○○企業社之營業收入,顯與事實不符。
再者,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任何家暴行為,原告從未扶養過被告及黃○○○,原告賺的錢都讓外面的女人花掉,更在幾年間將黃○○之數百萬元遺產揮霍殆盡。
是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84至385頁):㈠被告係原告次子。
㈡原告於86、87年間,由臺中返回嘉義開設工廠,名稱為○○企業社,工廠地址設於嘉義市○區○○里○○00號之47。
原告回嘉義後,與配偶黃○○○、長子黃○漢同住,被告則與祖父母同住於嘉義縣○○鄉○○村○○○00號,至高中畢業後1年約92年間,始至上址與原告及母親黃○○○同住,並在原告經營之○○企業社工作。
㈢依證人蕭○○當庭提出之98年12月22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5,900,000元,分三次給付,於簽約同時交付定金1,000,000元,稅單核發後三日內給付2,000,000元,登記完畢三日內給付2,900,000元。
㈣原告之父黃○○於98年12月23日匯款1,000,000元至○○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於99年2月2日匯款2,900,000元至○○企業社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企業社於99年1月25日匯款2,000,000元至○○企業社系爭支票存款帳戶(見本院卷第349至357頁)。
原告即以上開款項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企業社支票三紙,共5,895,000元,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㈤原告之父黃○○於99年1月5日匯款1,500,000元至○○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企業社活期存款帳戶,見本院卷第103、255至259頁)(原告原主張其係以○○企業社之營業收入作為資金,購買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98頁,嗣經本院調查結果,其中5,400,000元資金係來自黃○○,原告對此並不爭執)。
㈥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於99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其於98年間以5,895,000元購買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並將該土地贈與被告,由土地出賣人直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以言語辱罵原告,並強行將原告推出家門,已構成公然侮辱罪及強制罪,且被告拒絕扶養原告,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被告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祖父黃○○出資購買贈與被告者,並非原告贈與被告:1.查系爭土地係99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出賣人曾○○、曾○○移轉登記予被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至281、75至81頁)。
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購買贈與被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係祖父黃○○所購買贈與被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而依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之代書助理蕭○○證稱:我接到賣方的電話,說土地雙方談好了,要做買賣交易,我記得很清楚,寫完要簽名時,我要找買方簽名,買方黃○斾說他不識字,我唸完契約雙方都沒有意見。
買方說不是他買的,是一個叫黃○智買的,是他兒子,我說這樣不行,這樣要找黃○智簽名,事後我就去黃○斾的工廠找黃○智簽名,我去工廠時,黃○智正在右邊燒鐵,我先去辦公室,小姐帶我去找黃○智,我問黃○智有無這件買賣土地的事情,黃○智說有,但因為他全身是工作服,黃○智就叫我跟小姐去辦公室,由那位小姐代黃○智簽名。
依照契約書來看,當時立完契約書要黃○斾簽名,是他說不是他要買的,我才會去找黃○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12頁),核與其當庭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買受人為黃○智相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1至327頁)。
且審諸證人蕭○○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為執行業務之第三人,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
依此,堪認原告僅係接洽購買系爭土地之人,並非實際出資購買土地之人,否則當時即應以其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始符常理。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並贈與被告云云,洵難採信。
3.參以證人蕭○○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款為5,900,000元,分三次給付,於簽約同時給付定金1,000,000元,稅單核發後三日內給付2,000,000元,登記完畢三日內給付2,900,000元,有98年12月22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至327頁)。
而原告係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支票三紙用以支付上開價款,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8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雖第三筆款項係開立面額2,895,000元之支票支付,惟與買賣契約書所載之2,900,000元實屬相當)。
又黃○○於98年12月23日匯款1,000,000元至原告經營之○○企業社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於99年2月2日匯款2,900,000元至○○企業社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於99年1月5日匯款1,500,000元至○○企業社活期存款帳戶,以上合計5,400,000元,亦有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113年6月12日一興嘉字第000062號函及檢送之支票存款明細、聯行往來明細帳及嘉義區漁會113年6月13日嘉區漁信字第04399號函及檢送之黃○○交易往來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349至357、255至263、358之1至358之11頁),堪信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5,900,000元,其中5,400,000元係由黃○○出資。
再者,被告、母親黃○○○及原告雖共同向嘉義區漁會貸款900,000元,用以支應系爭土地不足之價款,然上開貸款本息皆自被告帳戶扣款,由被告及母親黃○○○按月攤還本息等情,並據被告提出嘉義區漁會過溝分部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足見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殆皆由黃○○及被告、黃○○○出資。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任何出資,則原告既未出資,自難認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並贈與被告。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祖父黃○○購買贈與被告者,允屬可採。
4.兼以證人即原告之妹、被告之姑姑黃○綉具結證稱:原告是我的親哥哥,黃○○是我父親,我哥哥黃○斾回嘉義跟我爸爸講,有一塊土地要買,叫我爸爸出錢買,我爸爸想想說好,本來是要買給我嫂嫂就是黃○斾的太太,但旁人建議要買起來贈與給孫子,我們姊妹也建議爸爸可以買土地送給孫子,我們姊妹談論說如果登記在嫂嫂名下,將來如果他們離婚,嫂嫂就分走一半,所以才建議買起來贈與給孫子黃○智,黃○○就聽我們的建議,這是我們回去時,爸爸跟我們說買土地的事情,下次回去,黃○○說已經買好,贈與給黃○智了。
黃○斾出去十幾年,回來有開一間公司,說公司要給兒女,公司沒有工作,都是爸爸匯錢給他,我們姊妹都知道。
黃○斾十幾年前跟我們同村莊的一個女生出去,之後他眼睛受傷,我們有去臺中太平看他,好像被打傷,到太平是那個女生招呼我們的。
爸爸過世時有留一筆2,000,000元定存,交代我和妹妹那2,000,000元定存以後要給黃○智,後來黃○智的哥哥黃○漢過世,我妹妹帶我媽媽去過溝辦理定存換約的事情,黃○斾知道就衝過去過溝,打我妹妹,黃○斾誤認我妹妹帶我媽媽去把定存提款出來,認為那筆2,000,000元要被我們姊妹私吞。
黃○斾花很多錢,我爸爸贈與這筆土地就是以防萬一。
黃○漢智能不足殘障,完全不能自理,都是我嫂嫂黃○○○在處理。
我只有一個哥哥就是黃○斾,7個姊妹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
證人黃○綉本於親自見聞之陳述,堪可採信。
由此更徵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黃○○購買贈與被告者,恆屬真實,足可採憑。
5.至黃○○雖將5,400,000元匯入原告經營之○○企業社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存款帳戶(見附表二),然此係因系爭土地之買賣是由原告接洽之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充其量僅係利用○○企業社所開立之支票作為付款方法,尚難遽認黃○○有購買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意。
原告主張黃○○匯款入○○企業社,係要讓原告自己買地云云,明顯與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及證人蕭○○之證述相左,不足憑採。
㈡系爭土地並非原告贈與被告者,則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撤銷贈與之要件,即無庸審究:1.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符合上開所定撤銷贈與之要件者,自須先就贈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本件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購買而贈與被告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被告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自非有據。
準此,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之行為,對原告是否構成故意侵害行為,及被告是否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而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撤銷贈與之要件,即無庸加以審究。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係黃○○出資購買而贈與被告者,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並贈與被告,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贈與被告,被告對其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且對其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原告開立下列○○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支票給付系爭土地價款 編號 交易日期 票據號碼 金額 證據出處 1 98年12月25日 0000000 0,000,000元 本院卷第101頁 2 99年1月27日 0000000 0,000,000元 3 99年3月1日 0000000 0,895,000元 合計 5,895,000元
附表二:黃○○匯款入○○企業社支存、活存帳戶,用以支付系爭土地價款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人 受款人 金額 備註 證據出處 1 98年12月23日 黃○○ ○○企業社 1,000,000元 黃○○自嘉義區漁會過溝分部匯款至○○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 本院卷第349至357、358-9頁 2 99年1月5日 黃○○ ○○企業社 1,500,000元 黃○○匯款至○○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帳戶 本院卷第358-1、358-5、358-11頁 3 99年2月2日 黃○○ ○○企業社 2,900,000元 黃○○自嘉義區漁會過溝分部匯款至○○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 本院卷第349至357頁 合計 5,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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