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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蘇愷萱
被 告 李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說明所受財產損失新台幣(下同)90萬元之具體特定事實、時間等並提出相關證據,另補繳裁判費11,29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86號裁定移送前來,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幫助犯洗錢罪所生之財產損失於161,123元範圍內固不另徵裁判費。
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生原告之損害,僅限於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3分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161,123元至被告提供之土銀帳戶之行為,不及於原告主張逾161,123元之財產損失、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至銀行申請信用貸款90萬元匯款給詐騙集團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逾越161,123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並非屬被告犯洗錢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惟既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許其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
㈡、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38,877元(財產損失90萬元-161,1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並應就所請求賠償財產損失90萬元部分,陳報所受損害之具體特定事實、時間等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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