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訴,210,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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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呂昆澤
            高藝洳
被      告  陳銘坤
            陳芳山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2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種植之秋葵田與被告陳銘坤所有之稻田相鄰,而被告陳芳山依陳銘坤之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使用植保機噴灑草藥及同年月12日陳銘坤施放不明藥物後,原告種植之秋葵田損壞無法採收,致原告111年度損害623,879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23,879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們確實有噴藥傷到他的秋葵,但面積沒有那麼多,只有幾顆秋葵樹而已,整片秋葵田是原告放棄管理而毀損。

又原告應就被告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縱認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因原告嗣後未積極管理秋葵田,原告請求賠償111年度全區、全年度損害623,879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秋葵田是原告2人所種植。

   2、陳銘坤聘請陳芳山於111年4月11日在系爭秋葵田鄰地稻田以植保機執行噴灑草藥作業。

   3、陳銘坤於111年4月12日在秋葵田部分施用肥料硝酸鈣。

   4、原告於111年4月27日後即無管顧秋葵田。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對原告所種植之秋葵造成損害?   2、原告可請求之損害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對原告所種植之秋葵造成損害?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並引用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謂盡其證明責任,至於已否獲致確實心證,要屬證據評價、認定事實之範疇,審理事實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裁量認定之。

 3、系爭秋葵田是原告2人所種植,被告陳銘坤聘請陳芳山於111年4月11日在系爭秋葵田鄰地稻田以植保機執行噴灑草藥作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83、149頁)。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4、陳芳山依陳銘坤之指示於111年4月11日在其稻田噴灑草藥後,陳銘坤得到原告同意於111年4月12日在秋葵田部分施用肥料硝酸鈣等情,經原告自認(見111年度偵字第6279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81頁),並有被告113年8月6日答辯狀可稽(本院卷第149頁),堪信為真。

 5、原告主張因被告噴灑草藥及施肥之行為致使整區秋葵田損壞,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被告行為確實造成原告損害、受損面積之證據,復經本院曉諭後,仍主張:應由被告舉證噴灑時為無風狀態及噴灑過程距離秋葵田4-5公尺遠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另對於具體損害項目金額亦稱:時間太久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是依上開見解,原告應就被告侵權行為之歸責性、不法性及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卻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種植之秋葵田全區受損害,更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秋葵田全區受損間有因果關係。

 5、被告陳芳山雖於另案偵查時陳稱:我沒有故意對秋葵噴灑,我還往內縮4米左右,風向問題我無法控制,我印象清晨5點應該也沒有什麼風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279號卷第16頁)。

然本件應負舉證責任之人為原告,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縱使未舉證,亦不可逕以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仍應由原告舉證之,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立法本意。

故無法認定被告陳芳山有故意在稻回噴灑草藥,因風向之問題致草藥有飄向原告之秋葵田,而造成原告秋葵全區受損害。

 6、原告主張農業部農業試驗所(下稱農業試驗所)可以協助實驗被告所施用之農藥及肥料是否有造成秋葵的損害之虞,而聲請本院再函請農業試驗所進行實驗等情。

然農業試驗所113年7月17日農試化字第1133531230號函表示尚難判斷丁基賽伏草及氟氯比(即被告所噴灑之草藥)是否對秋葵生長造成損傷(見本院卷第127頁)。

且縱使農業試驗所申請實驗並得出確實有損傷之結果,原告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對「整塊秋葵田」噴灑草藥或施用肥料之不法侵害行為。

故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難認具有必要性。

 7、原告李澤坤曾以被告因噴灑草藥造成其秋葵損害而提起刑事告訴,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所噴灑之草藥,無法證明會造成原告秋葵之損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業經調閱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279號卷查明無誤。

故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造成原告之秋葵受損。

 8、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被告自認噴灑草藥之行為所造成秋葵之損害約9平方公尺,並有庭呈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5、153頁)。

而依該相片所示,僅在鄰稻田長約2.5-3公尺之秋葵有部分受損,其他秋葵並未受任何影響。

故若原告主張之秋葵田有大面積之受損,理應會在相片中所呈現,故原告主張其秋葵田約1/3受損,與相片所呈現之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9、綜上所述,被告陳銘坤指示陳芳山執行噴灑草藥、施用肥料之行為,造成原告秋葵受損面積約9平方公尺。

 ㈡原告可請求之損害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

如上所述,被告陳銘坤指示陳芳山執行噴灑草藥、施用肥料之行為,造成原告秋葵受損面積約9平方公尺。

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被告損害秋葵田面積約9平方公尺(0.0009公頃),故計算原告之損害額,應以該受損之面積、依該期秋葵受損所減少之收入為計算。

審酌黃秋葵價格浮動過大(少至5元/每公斤,多至280元/每公斤)、農作物市場拍賣額仰賴之不確定因素過多(包括天氣因素、收成產量、銷售管道數量等),且被告同意採取原告所提111、112年度原告委託之所有銷售通路市場拍賣額平均價額最高價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29-63頁),因此本件以87.8元為合理(見本院卷第29頁)。

另參酌農業部農糧署所公告之111年度嘉義縣黃秋葵產量每公頃收量為11,658公斤(見本院卷第163頁),依此計算原告受損額為8,291元之損害(87.8×0.0009×11,658×9,元以下四捨五入)。

   3、至原告主張以損失項目(包含租金、整地費用、材料費用、人力費用…等,下稱損失項目)及112年度總收入金額扣除111年度總收入金額之差額作為損害總額,並提出損失項目之細項金額計算單據及111、112年度原告委託之所有銷售通路市場拍賣之金額收入明細(見本院卷第17-25頁),原告經曉諭後並未提出足資佐證前揭損害項目之具體單據(例如發票、收據等),且原告之受損害額,應採取平均售價為計算基礎之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主張,洵非有據。

   4、綜上所述,原告秋葵受損害為8,29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8,29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原告勝訴部分為8,291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保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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