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張峻豪、張若麟、林美君、劉奎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峻豪、張若麟、林美君、劉奎輝應連帶負
- 四、本判決第1項部分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事業公司)經高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三、被告兼生活事業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峻豪、被告生活事業公司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之答辯: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陳貞宇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被 告 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
楊宗燁
法定代理人 張琇雯
被 告 張若麟
邱相霖
林美君
劉奎輝
盧鵬仁
林桂松
謝宗堯
江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峻豪、張若麟、林美君、劉奎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3,63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峻豪、張若麟、林美君、劉奎輝應連帶負擔11分之4,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事業公司)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09年11月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9388700號函廢止登記,廢止登記前之董事長為張峻豪,董事為張琇雯、楊宗燁,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被告生活事業公司於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董事即張峻豪、張琇雯、楊宗燁為被告生活事業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嗣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7頁),故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兼生活事業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峻豪、被告生活事業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琇雯、張若麟、林美君、劉奎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生活事業公司係台灣生命集團之公司,台灣生命集團係由被告張峻豪所設立,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其餘被告分別擔任職務如下:⒈被告楊宗燁擔任生活事業公司行政部協理,自102年起擔任行政副總經理及董事,負責管理行政人員及行政事務,並審核公司帳務;
⒉被告張若麟於000年0月00日生活事業公司成立時,擔任副總經理,後升任總經理,均負責業務幹部之招募、管理及業務行銷事宜;
於105年1月升任生命集團副董事長,負責興建靈骨塔及籌設生前契約部門,並登記為生活事業公司之監察人;
⒊被告邱相霖於生活事業公司成立時擔任協理,於102年1月轉任業務協理,自103年1月起升任為業務副總經理,於104年1月轉任執行副總經理,105年1月升任總經理,負責生活事業公司員工之教育訓練、拓展業務組織及行銷商品;
⒋被告林美君自102年11月27日起擔任生命集團財務長,最初主要處理美國吉善業公司之上市櫃事宜,自103年7月1日起管理生活事業公司、訴外人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命舘公司)之帳目及財務(包含專案契約資金之收取、發放),及生命集團相關企業之資金調度、運作及轉投資之資金執行;
⒌被告劉奎輝於101年6月15日起擔任生活事業公司總監,於102年間升任協理,負責復興區部之業務運作、推廣及客戶招募,自103年起擔任業務副總經理;
自105年7月1日起擔任資深業務副總經理,負責督促管理復興區部、永豐區部(復興系統);
⒍被告盧鵬仁於101年12月31日起擔任生活事業公司總監,於103年間升任協理,負責管理台南區部之業務推廣、運作及客戶招募;
自105年7月1日起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負責督促管理台南區部、松旺區部、松貞區部及兆富區部(台南系統);
⒎被告林桂松自101年5月31日起擔任生活事業公司總監,負責生活事業公司屏東區部之業務運作、推廣及客戶招募;
自105年7月1日起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負責督促管理屏東區部、金華區部、長興區部、玉新區部(高屏系統);
⒏被告謝宗堯於101年12月31日起擔任生活事業公司總監,於102年7月擔任協理,負責管理大昌區部、元慈區部之業務運作、推廣及客戶招募;
自105年7月1日起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負責督促管理大昌區部、鑫鑫區部、如意區部及苗栗區部(大昌糸統);
⒐被告江道於102年12月20日起擔任生活事業公司協理,負責管理嘉義區部及輔導雲林區部、臺中區部之業務推廣、運作及客戶招幕;
自105年7月1日起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負責督促管理嘉義區部、嘉富區部、嘉豐區部、雲泰區部、芸佩區部(中嘉系統)。
㈡原告於104年5月22日與被告生活事業公司簽立「CB契約」,約定每單位簽約須繳納50,000元,期限為3年,每年可領取之基本利潤為固定利潤加計每年公告之浮動利潤(合計總利潤之利率為6%至8%),並可將投資之金額用以折抵其他商品或服務費用,期滿可領回原繳納之金額(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共簽立18單位之系爭契約,給付900,000元,到期日為107年5月21日,期間共領取利潤120,000元,惟被告生活事業公司自106年1月25日以後不再履約,到期後亦未返還任何款項予原告,被告生活事業公司及被告張峻豪等10人上開所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案件(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認被告生活事業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5,000萬元;
被告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犯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被告林美君、劉奎輝、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則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被告以系爭契約為包裝,形式上以與被告生活事業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之方式非法吸收存款,因系爭契約之經營模式乃其等之共同行為所生,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900,000元之損害,扣除原告領得之120,000元,原告仍有損害780,000元未受填補,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情節重大,原告並以本起訴狀之送 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因生命舘集團規定地方業務主管,可按月領取所管理轄區總業績(3年期之專案契約,計算業績額度時會將實際契約金額乘以2計算)0.5%之獎金,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林美君等管理階層,除得按月支領固定薪水外,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尚可依生活事業公司之總業績(105年前)或生命集團之總營業額(包含生活事業公司、風凌公司、生命舘之營業額,自105年1月後),每月分別支領固定比例獎金,其中張峻豪為1.5%、張若麟為1%、楊宗燁為0.5%,邱相霖可依被告生活事業公司之總業績按月領取1%之獎金;
林美君則自105年1月起(因獎金為後領,實際開始支領日期為105年2月),按月支領生命集團之總營業額0.2%之獎金。
依此計算,被告生活事業公司受領原告給付之90萬元不法利益後,張峻豪可分得13,500元、楊宗燁可分得4,500元、張若麟可分得9,000元、邱相霖可分得9,000元,另江道於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擔任協理,負責管理嘉義區部之業務推廣、運作及客戶招募而可分得9,000元,再扣除原告已領回120,000元,被告生活事業公司受有不法利益仍有735,000元,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生活事業公司、被告張峻豪、楊宗燁、張若麟、邱相霖及江道各返還上開不法利益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兼生活事業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宗燁、被告邱相霖、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則以:⒈原告並未具體敘明銷售人員之真實姓名,故尚難逕以此認定前開銷售人員為被告,且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否認曾向原告銷售商品。
退萬步言,縱使認定被告曾招募其他人投資,然難認被告招募「其他投資人」或曾向「其他投資人」銷售商品之行為,均屬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責任,應屬無據。
再退步言,如鈞院認定部分債務人因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則就各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對被告亦生絕對效力,即被告就各該債務人本應內部分擔之部分,亦主張同免其責任。
⒉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被告於106年1月25日不再履約,卻迄至113年4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時效。
是縱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為有理由,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已罹於侵權行為之兩年時效,故依照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應屬無理由。
⒊本件被告雖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惟仍無法否認原告係因基於高獲利目的而自願投資被告生活事業公司之私法行為之效力。
另被告所獲得之獎金,是依據公司制度按各地區業務成績來發放,不是從客戶身上的錢拿來的。
再者,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載明終止系爭契約,惟依民法第263條規定,契約終止後,僅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同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規定並未在準用之列,且契約終止係向後失其效力,並不會使原告前所交付之款項,變更為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會因此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利益,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兼生活事業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峻豪、被告生活事業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琇雯、張若麟、林美君、劉奎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法人依民法第26條至第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
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⑴被告生活事業公司「代理」訴外人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命舘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因此給付認購金90萬元(18單位),雙方約定契約期間自104年5月22日至107年5月21日止,共3年,契約約定期滿後,契約即行終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及CB受益契約書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至20頁),堪可認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兼生活事業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峻豪、楊宗燁、被告林美君、張若麟、邱相霖、劉奎輝、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及江道等10人(下稱張峻豪等10人)在被告生活事業公司內擔任之職務、任職期間及被告生活事業公司所為違反銀行法之前揭營業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被告生活事業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5,000萬元;
被告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犯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被告林美君、劉奎輝、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則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節,有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至183頁),且兩造就此並無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
⑶依上說明,生活事業公司、生命館公司及張峻豪等10人以系爭契約為包裝,並以與生命館公司簽署系爭契約之方式,非法吸收存款,因系爭契約之經營模式乃其等之共同行為所生,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主張被告生活事業公司及被告張峻豪等10人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被告兼生活事業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宗燁、被告邱相霖、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等人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經查,原告簽立之系爭契約係於107年5月21日期滿,且原告亦主張被告生活事業公司自106年1月25日以後不再履約,加上原告亦為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且該刑事案件並於107年8月27日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此觀該刑事案件第一審刑事判即明。
原告至遲在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刑事判決時,即已知悉被告等人已遭偵辦、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原告始於113年4月9日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有起訴狀上所載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故被告兼生活事業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宗燁、被告邱相霖、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其等自得拒絕給付。
原告請求被告生活事業公司、楊宗燁、邱相霖、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被告楊宗燁、江道連帶賠償780,000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⒈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
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
民法第276條第2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楊宗燁既為被告生活事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其所為時效抗辯亦及於而被告生活事業公司,故被告生活事業公司、楊宗燁、被告邱相霖、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所為時效抗辯係有理由,而依上開說明,自不及於未為時效抗辯之其餘被告即張峻豪、張若麟、林美君、劉奎輝等4人,其餘被告張峻豪、張若麟、林美君、劉奎輝等4人仍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生活事業公司、楊宗燁、邱相霖、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等7人分擔之債務應予扣除,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峻豪、張若麟、林美君、劉奎輝連帶給付283,636元【計算式:780,000-(780,000÷11×7)≒283,6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生活事業公司返還不當得利735,000元、被告張峻豪返還不當得利13,500元、被告楊宗燁返還不當得利4,500元、被告張若麟返還不當得利9,000元、被告邱相霖返還不當得利9,000元、被告江道返還不當得利9,000元,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
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另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
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生活事業公司係「代理」生命舘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故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生命舘公司,被告生活事業公司僅係代理人,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為900,000元之給付,應係給付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生命舘公司,亦即生命舘公司才是上開900,000元受領給付者,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即被告生活事業公司、張峻豪、楊宗燁、張若麟、邱相霖及江道等人請求返還利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生活事業公司返還不當得利735,000元、被告張峻豪返還不當得利13,500元、被告楊宗燁返還不當得利4,500元、被告張若麟返還不當得利9,000元、被告邱相霖返還不當得利9,000元、被告江道返還不當得利9,000元,難認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
原告請求被告張峻豪、張若麟、林美君、劉奎輝連帶給付侵權行為賠償損害,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0日公示送達被告張峻豪(見本院卷第221頁),經2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峻豪、張若麟、林美君、劉奎輝連帶給付283,636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請求被告生活事業公司返還不當得利735,000元、被告張峻豪返還不當得利13,500元、被告楊宗燁返還不當得利4,500元、被告張若麟返還不當得利9,000元、被告邱相霖返還不當得利9,000元、被告江道返還不當得利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