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陳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0,130元,及自民國113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儒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46,710元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儒、陳芃均為被告陳張美惠之子女(
- 二、被告則以: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3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三人係共同詐欺向原告
-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均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備位聲明為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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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賴錦治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陳張美惠
兼訴訟代理
人 陳儒
被 告 陳芃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0,1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儒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46,71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儒如以新臺幣4,640,13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先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陳儒、陳芃均、陳張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備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陳儒應給付原告4,9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先備位聲明之本金為4,905,000元,及減縮利息之請求(詳如後述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儒、陳芃均為被告陳張美惠之子女(下稱被告三人),該三人共同經營茂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茂盈公司)、坤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坤盟公司)。
被告三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將茂盈公司、坤盟公司之唯一資產同時為經營基地之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出售,嗣即隱瞞公司負債累累之情形,以公司營運需資金周轉為由,自112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4,90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由陳芃均持茂盈公司、坤盟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2張支票(下稱系爭22張支票)交付原告收執作為擔保。
被告三人明知渠等已無力清償債務仍向原告借款,且明知系爭22張支票早已跳票不可能兌現,竟故意虛構公司正常營運需資金周轉之理由,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貸與系爭款項。
又被告三人迄今未說明系爭款項之用途去向,足見被告三人顯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為此,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系爭款項。
倘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備位聲明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借款人即被告陳儒返還借貸之系爭款項。
並先位聲明:㈠被告陳儒、陳芃均、陳張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4,90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陳儒應給付原告4,9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儒後一個月之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足證被告三人並未向原告施用詐術,原告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茂盈公司、坤盟公司,自不成立詐欺。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三人有任何共同侵權行為,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4,905,000元,自無理由。
又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已表明知悉陳儒係因經營茂盈公司、坤盟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而借貸,更徵系爭款項係出於茂盈公司及坤盟公司營業周轉之需求,非基於陳儒個人所需。
況陳儒自始即表明係代理茂盈公司、坤盟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22張支票亦全部為茂盈公司、坤盟公司所簽發,足見系爭款項之借款人確為茂盈公司、坤盟公司,而非陳儒。
退步之,縱認係被告陳儒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4,905,000元借款予陳儒,況原告於交付借款時有預扣利息,則原告交付之金額必然未達4,905,000元。
再者,陳儒代理茂盈公司、坤盟公司向原告借貸,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前期借款,故原告實際交付之款項未達4,905,000元,此部分應認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三人係共同施用詐術而向原告借款,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1.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自認被告均係以經營茂盈公司、坤盟公司為理由向其借款(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並未虛構事實而向原告借款。
2.原告雖主張被告三人將茂盈公司、坤盟公司之唯一資產同時為經營基地之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房地出售,嗣即隱瞞公司負債累累之情形,以公司營運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云云。
惟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地,實係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37建號建物,該房地原為陳昆山(為陳儒、陳芃均之父、陳張美惠之配偶)所有,嗣於000年0月0日出賣予福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2頁)。
是上開房地並非茂盈公司、坤盟公司所有,至堪認定。
再者,據被告陳儒陳稱:茂盈公司、坤盟公司之實際營業地點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述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地址僅為公司登記地址(見本院卷第111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前述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地址確為茂盈公司、坤盟公司之實際營業地址。
是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原告又主張被告明知系爭22張支票早已退票不可能兌現,竟故意虛構公司正常營運需資金周轉之理由,向原告借款云云。
然查,被告陳儒係在112年1月至3月期間,持系爭22張支票向原告借款,此業據原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111偵928卷第25頁反面)。
而茂盈公司、坤盟公司係至112年4月21日、112年4月14日始經通報拒絕往來,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附在偵查卷可查(見111偵928卷第11至12頁)。
足見被告陳儒簽發系爭22張支票借款時,公司尚非處於無資力之狀態。
原告上開主張,亦與事實不合。
4.原告再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即遭債權人聲請112年度聲字第31號本票裁定,詎被告事後竟在112年3月28日至112年7月18日陸續簽發系爭22張支票向原告借款,顯然被告於借款時已明知無力清償借款云云。
然查,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於111年9月16日對茂盈公司、陳儒、陳昆山、陳張美惠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執全字第98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惟其後雙方已協商完畢,債權人並於112年1月16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及112年度聲字第31號返還提存物卷宗查明屬實。
是雙方既已協商完畢,由被告陳儒繼續經營公司,以清償債務,自難認被告係明知無資力清償仍向原告借款。
況陳儒係在112年1月至3月間簽發系爭22張支票向原告借款,已如前述,而112年3月28日至112年7月18日乃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並非實際簽發日期,此觀系爭22張支票即明(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
原告就此有所誤會,其依此所為之主張,自非確論,不足憑採。
5.從而,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既均用於茂盈公司、坤盟公司之營運所需,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虛構事實或明知已無資力仍向原告借款之情,則被告自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告亦非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被告之行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4,90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㈡向原告借款者係被告陳儒,並非茂盈公司、坤盟公司:1.觀諸陳儒、陳芃均告訴賴錦治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陳儒、陳芃均提起告訴指稱:「賴錦治自97年3月起至000年0月間,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告訴人陳儒所經營之公司資金周轉不靈需款孔急之際,以告訴人陳儒簽發之支票為擔保,並以借款日之後4個月為支票發票日,作為還款期限,約定每月利息為借款金額之1.5%至1.8%,先行扣除4個月利息後交付予告訴人陳儒,先後貸與『告訴人陳儒』約450萬元。
嗣『告訴人陳儒』因不堪重利無法清償,被告賴錦治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有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868、15320、1565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13偵928卷第16頁反面)。
是原告主張向其借款者為被告陳儒,並非茂盈公司、坤盟公司,堪可採信。
2.次按賴錦治前對陳儒、陳芃均、陳張美惠提起詐欺告訴,該三位被告於警詢、偵查從未抗辯向原告借款者係茂盈公司、坤盟公司,並非陳儒個人,此觀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8號偵查卷宗即明。
是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始更易其詞,辯稱向原告借款者為茂盈公司、坤盟公司云云,無非在推卸陳儒之清償責任,要難憑採。
3.再者,原告主張其不曾到過茂盈公司、坤盟公司,與其接洽借款者皆係被告陳儒(見本院卷第11頁),顯然原告係信任被告陳儒個人,始同意貸與款項,由此益徵原告出借之對象係被告陳儒。
至陳儒固係簽發茂盈公司、坤盟公司之支票交付原告以資還款,且所借款項係用於上開公司之營運,然此僅屬清償借款之方法及借款之用途,尚不能因此即謂借款人為茂盈公司、坤盟公司。
㈢被告陳儒應返還原告之借款本金為4,640,130元:1.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意旨參照)。
2.依原告於偵查中陳稱:利息原本約好月息是1.5%,三、四年前開始,陳儒自己跟我約定月息1.8%,這次的借款都是約定1.8%,當下交付借款時,有先預扣利息,通常與陳儒約定的還款期限為3個月等語(見111偵928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
是原告交付予被告陳儒之借款本金,自應扣除按月息1.8%計算3個月之利息。
3.依此計算,原告實際交付予被告陳儒之借款本金為4,640,130元【計算式:4,905,000元-(4,905,000元×月息1.8%×3月)=4,640,130元】。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儒返還4,640,130元本息,即屬有據。
4.至被告抗辯系爭22張支票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前期借款,故被告實際收到之款項未達4,905,000元云云,然此未據被告舉證證明之,尚難採信。
5.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儒間之借款,雖定有3個月返還期限,及約定利率按月息1.8%計算利息,茲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儒後一個月之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三人係共同詐欺向原告借款,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4,90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陳儒向其借款4,640,130元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儒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備位聲明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系爭22張支票明細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發票人 付款銀行 1 112年3月28日 MSA0000000 170,000元 坤盟興業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 2 112年4月12日 AF0000000 180,300元 坤盟興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 3 112年4月17日 MSA0000000 179,700元 坤盟興業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 4 112年4月19日 AF0000000 180,000元 坤盟興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 5 112年4月21日 MSA0000000 170,000元 坤盟興業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 6 112年4月26日 MSA0000000 280,000元 坤盟興業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 7 112年4月28日 MSA0000000 280,000元 坤盟興業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 8 112年5月5日 AF0000000 200,000元 坤盟興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 9 112年5月12日 CA0000000 170,000元 坤盟興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 10 112年5月16日 QA0000000 203,600元 坤盟興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 11 112年5月18日 QA0000000 196,400元 坤盟興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 12 112年5月23日 OA0000000 196,000元 坤盟興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 13 112年5月26日 QA0000000 194,000元 坤盟興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 14 112年5月29日 SD0000000 190,500元 坤盟興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15 112年6月7日 SD0000000 179,500元 坤盟興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16 112年6月9日 OA0000000 184,500元 坤盟興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 17 112年6月16日 SD0000000 185,500元 坤盟興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18 112年6月26日 SD0000000 370,000元 坤盟興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19 112年6月29日 MSA0000000 390,000元 茂盈實業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 20 112年7月7日 MSA0000000 305,000元 茂盈實業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 21 112年7月12日 MSA0000000 252,800元 茂盈實業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 22 112年7月18日 MSA0000000 247,200元 茂盈實業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 合計 4,90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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