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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傅○○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5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之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謊稱「可至Allianz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2日中午12時37分55秒許,至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2日中午12時43分14秒、59秒許,分次轉帳1,490,000、1,010,000元至其他帳戶。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詐騙原告,我是被詐欺集團綽號「奶茶」之人囚禁,「奶茶」以半強迫方式將我的手機、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健保卡收走。
「奶茶」囚禁我的經過,都記載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起訴書,我是該起訴書的被害人A2。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檢送之被告本案帳戶自111年9月17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之交易明細、帳戶開戶資料附在刑事卷可證(見警卷第7至8、10至17頁、本院刑事卷第169至174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0,000元,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
惟被告則抗辯其係遭詐欺集團拘禁,詐欺集團取走其提款卡、密碼等,並非被告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
㈢查杜○○、陳○○、柯○○與温○○、鄭○○、武○○、施○○、李○○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私行拘禁、恐嚇、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於111年9月初某日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張貼廣告,佯稱提供高薪工作,使附表編號A1至A14之被害人(附表編號A2即被告)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赴約,嗣A2被告即於111年9月19日某時起至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被押解至陳○○所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並由鄭○○、武○○、施○○、温○○、李○○輪流排班、看守或外出購買生活物資,倘附表所示被害人不遵從指示,即出言恐嚇或作勢毆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心生畏懼,不敢向陳○○或柯○○索討應允之報酬或貸款。
後因被害人A13音訊全無,其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經警循線於111年9月21日2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查訪,發現A13及A14為失蹤人口,乃將該2人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詢問,A10、A11及A12亦趁隙逃離該址。
鄭○○、武○○、施○○、李○○見事跡敗露,乃呼叫計程車將A1、A2、A3、A4、A5、A6、A7、A8、A9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繼續拘禁。
惟A1於翌日(22日)15時45分許趁隙逃離該址並報警處理,鄭○○、武○○、施○○、李○○見事跡再度敗露,又呼叫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王○○、白○○、洪○○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計程車將A2、A3、A4、A5、A6、A7、A8、A9載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繼續拘禁。
嗣經警循線追查,於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逕行搜索上址,當場查獲鄭○○、武○○、施○○、李○○,並扣得A2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其他人之扣案物品省略),至此A2被告始獲自由。
其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2年4月27日9時50分許,搜索溫○○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並借訊陳○○及柯○○,而悉上情,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53118號、112年度偵字第4289、20227、29767、42196、、58753、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113年度偵字第1720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1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75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上開刑事案件目前尚在臺中地院審理中)。
又上開案件之附表編號A2被害人為本件被告,亦經臺中地院檢送A2之年籍資料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足見被告抗辯其係遭詐欺集團拘禁,並遭詐欺集團取走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使用一節,並非無據。
㈣從而,被告既係因臉書廣告求職之故,而遭詐欺集團拘禁,並取走本案帳戶使用,以當時被告遭拘禁,失去行動及意思自由,及詐欺集團人多勢眾,且有恐嚇或作勢歐打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有選擇不交付本案帳戶之自由。
是被告係遭拘禁,而非基於本人之意願交付本案帳戶,其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堪可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被告之行為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
㈤次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幫助行為,固不以出於故意為限,出於過失而為者,亦足當之。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過失責任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者,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於臉書張貼求職廣告,佯稱提供高薪工作,且觀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起訴書附表一即有14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拘禁,強行取走提款卡或押解前往銀行提款,更徵該等廣告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相信其為正常之求職訊息,因而前往應徵。
依上開情節觀之,尚難認被告能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仍前往應徵,終致原告損害之發生。
依此,要難認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即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強暴脅迫方式 拘禁起訖時間 拘禁地點 交付物品 1 A1 派員看管、收走手機 ①111年9月12日23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15時45分許 ①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逢甲菲菲 ②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7樓之應逢甲日租套房 ③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④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玉山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
將來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2 A2 (即本件被告甲○○) 派員看管、恐嚇要乖乖配合 ①111年9月19日某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3 A3 派員看管、恐嚇要乖乖配合否則要加以毆打綑綁 ①111年9月15日0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4 A4 派員看管、恐嚇要乖乖配合否則要加以毆打綑綁 ①111年9月15日0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5 A5 派員看管、持刀威脅 ①111年9月15日13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6 A6 派員看管、收走手機 ①111年9月19日12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將來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然人憑證、手機 7 A7 派員看管、恐嚇要乖乖配合 ①111年9月19日15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駕照、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8 A8 派員看管、掐脖子、銬手銬、繩子綁腿、毛巾塞嘴巴 ①111年9月19日22時30分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自然人憑證、手機 9 A9 派員看管、恐嚇要乖乖配合否則要加以毆打凌虐 ①111年9月11日23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健保卡、第一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自然人憑證、手機 A10 派員看管、恐嚇要乖乖配合 ①111年9月21日8時許 ②111年9月21日23時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身分證、聯邦銀行存摺1本、手機 A11 派員看管、恐嚇離開會被修理 ①111年9月19日19時許 ②111年9月21日23時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A12 派員看管、恐嚇要會對其家人不利 ①111年9月11日23時許 ②111年9月21日23時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心媞SPA休閒旅館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身分證、臺灣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手機SIM卡1張 A13 派員看管、恐嚇要會對其家人不利 ①111年9月14日23時許 ②111年9月21日23時許 ①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逢甲菲菲 ②臺中市○區市○路000號之過來旅店 ③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身分證、健保卡、將來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 A14 派員看管、恐嚇要會對其家人不利 ①111年9月15日1時30分許 ②111年9月21日23時許 ①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逢甲菲菲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身分證、健保卡、華南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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