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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長興隆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豪
被 告 徐詩苹
徐素惠
徐彥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亦未提出請求遷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相關課稅現值資料或表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或交易現值資料(需檢附相關證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對原告生送達之效力。
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可稽,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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