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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上訴人
即原告楊碧琴
被上訴人
即被告楊宗泰
兼法定代理
人林秀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先、備位上訴聲明第2項分別為「被上訴人林秀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50,62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楊宗泰應給付上訴人2,150,624元,並自上訴人在原審111年9月1日民事追加聲請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者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同一,具有選擇之關係,乃訴之主觀預備合併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訴人先、備位聲明請求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50,6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1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1日
書記官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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