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連宗、劉坤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原告主張:
- (一)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5建號
- (二)聲明:1、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劉家佑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 (二)被告劉連宗、劉坤峰均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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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劉連吉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劉連宗
劉坤峰
劉家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路○段000巷00號),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連宗、劉坤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又系爭房地內有被告劉坤峰擺設之神明牌位,其亦不願意價購買系爭房地,且該房地若分割為原物分割,兩造均無法獨立使用,且恐致系爭房地細分零碎,不利於系爭房地之交易及利用,難認合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系爭房地顯不適於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
(二)聲明:1、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家佑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劉連宗、劉坤峰均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分割發生爭執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所定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查本件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主要用途為住家用,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是原告主張雙方共有系爭房地,且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行強制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堪認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則原告依民法823條、第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並無不合。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地係透天厝,其1樓至3樓目前均閒置、無人使用,且僅有前門一出入口,後門面臨水溝,無法進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是系爭房地若以原物分割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均分之分割方案,勢必將影響系爭房地出入口之動線,使所有共有人均必須經由共同出入口進出系爭房地,對於系爭房地之利用產生重大不利益之影響,自無法採取此種分割方式;
因此,本院認為若以變價拍賣之方式,由雙方以及公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本件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房地,更得於程序中主張優先購買權,而未能取得系爭房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雙方之權利義務。
是以,本院在斟酌上述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之方式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至其分割方法則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宜,即以變賣系爭房地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一方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命兩造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
共有人 土地應有部分 建物應有部分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號 原告劉連吉 4分之1 4分之1 被告劉連宗 4分之1 4分之1 被告劉坤峰 4分之1 4分之1 被告劉家佑 4分之1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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