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訴,36,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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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鄭健偉

鄭健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陳芳志
歐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芳志應給付原告鄭健偉、鄭健廷各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歐玉英應給付原告鄭健偉、鄭健廷各新臺幣584,11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芳志負擔百分之4,被告歐玉英負擔百分之96。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鄭健偉、鄭健廷各以新臺幣194,704元為被告歐玉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一、被告陳芳志應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歐玉英應給付原告二人1,168,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頁)。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芳志應給付原告二人各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歐玉英應給付原告二人各584,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芳志、歐玉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芳志於民國109年3月6日向原告二人之父親鄭家賢借款50,000元,並於109年4月10日約定陳芳志應自109年5月1日起每月攤還20,000元予鄭家賢,此有陳芳志簽立之借據可稽。

被告歐玉英則自107至112年間多次向鄭家賢借款,總計借款金額為1,168,2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有借據、存款憑條及歐玉英、鄭家賢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

而鄭家賢業於112年9月10日死亡,原告鄭健偉、鄭健廷為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上開借款債權。

茲因被告陳芳志、歐玉英均未清償上開借款,原告鄭健偉乃於112年10月26日委託律師向被告陳芳志、歐玉英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惟該二人仍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陳芳志應返還原告二人各25,000元(計算式:50,000元/2人=25,000元)及遲延利息;

被告歐玉英應返還原告二人各584,112元(計算式:1,168,225元/2人=584,112.5元,原告僅各請求584,112元)及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1.被告陳芳志應給付原告二人各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歐玉英應給付原告二人各584,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芳志、歐玉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陳芳志書立之借據、被告歐玉英書立之收據、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鄭家賢與被告歐玉英之LINE對話紀錄、LINE文字輸出檔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9、77至83頁)。

又鄭家賢於112年9月10日死亡,原告二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並有鄭家賢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本院卷第65至67、73至75、85至87頁),核與所述相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芳志應給付原告二人各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歐玉英應給付原告二人各584,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職權之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歐玉英借款時間及尚欠金額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尚未清償金額 證據出處 1 107年3月30日 200,000元 存款憑條,本院卷第23頁 2 109年2月19日 21,450元 收據,本院卷第25頁 3 109年2月26日 18,000元 收據,本院卷第25頁 4 109年3月2日 33,900元 收據,本院卷第25頁 5 109年3月6日 132,637元 收據,本院卷第26頁 6 109年3月13日 20,000元 收據,本院卷第27頁 7 109年3月28日 30,000元 收據,本院卷第27頁 8 109年5月5日 40,000元 借據,本院卷第27頁 9 109年5月8日 50,000元 借據,本院卷第28頁 10 109年5月26日 20,000元 借據,本院卷第28頁 11 109年8月4日 26,000元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3頁 12 109年8月30日 40,000元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5頁 13 109年9月17日 (原告誤載為107年3月30日) 38,500元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6頁 14 109年10月20日 30,000元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7頁 15 109年10月20日 20,000元 借據,本院卷第28頁 16 109年10月31日 60,000元 借據,本院卷第29頁 17 109年12月17日 57,000元 借據,本院卷第29頁 18 109年12月25日 60,000元 借據,本院卷第30頁 19 109年12月31日 40,000元 借據,本院卷第30頁 20 110年3月30日 78,000元 借據,本院卷第30頁 21 112年7月12日 20,000元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8頁 22 112年7月18日 13,500元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9頁 23 000年0月間 64,238元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0頁 24 112年7月25日 35,000元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1至42頁 25 112年8月4日 10,000元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3頁 26 112年8月17日 10,000元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3頁 合計 1,168,2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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