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訴,363,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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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洪崑育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洪于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號一、二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將戶籍遷出。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335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原告與被告洪于景為姐弟關係,嗣因原告長居國外生活,無償讓被告暫時使用並居住於系爭房屋内,兩造間並無約定使用期限也無任何借貸目的,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已達十多年之久。

(二)原告急需系爭房屋使用或出售,且被告將系爭房屋搞得零亂不堪、垃圾、雜物堆滿地,雖屢經原告勸告,仍未主動積極清理,原告只得付出金錢及勞力,再次將系爭房屋整理乾淨。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戶籍遷出。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我有一半的權利,我媽媽有在代書處簽立文件,同意讓我居住在系爭房屋終老。

原告把我的東西全部清走,我已經找不到上開文件。

系爭房屋原本是媽媽所有,當時我銀行有欠錢,所以房屋不能登記給我,才登記在原告名下。

系爭房屋我與原告有一人一半的權利,我主張有權占有。

(二)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2、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且為被告戶籍所在地。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 1、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且為被告戶籍所在地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之謄本可證(本院卷第67、78頁)。

上述事實堪信為真實。

2、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其有一半的權利,兩造之母親在代書處簽立文件,同意讓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終老等語。

但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自承「該書面因原告將屋內東西清,已找不到」。

故無法證明被告主張其母親有簽立書面之存在。

且依系爭房屋之謄本所示,該房屋於民國95年6月7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告所有。

是系爭房屋是原告所有,非兩造之母親所有,縱使兩造稱母親有簽立該書面,本於契約之相對性,亦無法拘束原告,原告並不受兩造母親書面之拘束。

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故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屋有居住使用權利,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

3、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

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民法472條第1、2款)。

4、原告主張其長年居住國外,系爭房是其借用被告居住(本院卷第9頁),依此可證,原告借貸之初本無使用系爭房屋需要,而係供被告居住,但並未約定有借貸之期限,依其使用借貸之目的,應係以到被告終老為止。

故原告以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而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戶籍遷出並無理由。

5、原告主張需要使用或出售該房屋,但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故原告依民法472條條第1項第1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合法。

6、被告在居住系爭房屋期間,在屋內堆放雜物、垃圾,屋內凌亂不堪,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此有相片可證,被告對相片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9-31、78頁)。

被告顯然就系爭房屋,已違反「維護居住環境之整潔,合理一般人正常使用之狀態」。

故被告有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即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民法472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為有理由。

而原告以本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亦於113年6月1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63頁)。

故原告與被告 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已合法終止,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並無合法之權源,故屬無權占有。

7、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法第767條第1項)。

如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並無合法之權源,而係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號一、二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將戶籍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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