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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蔡畯豪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蔡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450-6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8031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3,275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胞姊,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同段450-6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031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出資在民國100年間購買,但原告當年因個人信用貸款之考量,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原告買受後,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在居住使用,且以被告名義向銀行借款之債務,也由原告按月向銀行清償。
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亦是原告在繳納,所有權狀也一直由原告持有。
(二)原告近來因有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另作處分之需要,並已私下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請被告配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返還登記為原告所有,但被告不配合辦理。
原告以本起訴狀再次對被告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請求被告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為原告所有。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權狀、110、111年地價稅繳款書、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39、63-8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可證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買受,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購買受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可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
(三)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549條第1項)。
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之繕本業於113年6月19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49頁)。
可見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原告終止。
故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將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參之上開法規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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