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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告黃瑞梅
訴訟代理人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被告蘇嘉浚
上列原告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72,15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7,532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是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於113年6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嘉義市北園段1236-6應有部分全部、1236-14應有部分1/7地號土地、同段1021建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91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有原告起訴狀可證。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面積均如附表所示,該建物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60,700元,此有土地謄本、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6月13日嘉義市財產房屋字第1137511696號函可證。合計不動產及金錢給付之請求為2,672,15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2,672,1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27,53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 地號、建號、現金 | 面積㎡ | 地價(元) | 應有部分 | 現值(元) |
1 | 1236-6 | 80.00 | 14,800.00 | 全部 | 1,184,000.00 |
2 | 1236-14 | 100.00 | 14,800.00 | 1/7 | 211,428.57 |
3 | 1021 | 360,700.00 | |||
4 | 916,030 | 916,030.00 | |||
合計 | 2,672,158.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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