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訴,476,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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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朱秀悌    居新北市三峽郵局第47號

被      告  劉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某日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原告加入後,以名稱「Robihood TW-黃經理」名義向原告佯稱:跟著老師操作APP可獲利云云;

又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5日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第一頁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嗣原告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8日9時7分、111年12月9日10時3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6萬、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上開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原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46萬元,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原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1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存摺內頁匯款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17頁】;

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依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乙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8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第二頁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原告,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與詐欺集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至原告雖到庭表示前開刑事案件目前上訴中等語,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於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個案具體情事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受刑事訴訟程序進度或刑事判決結果之拘束,更不以刑事判決確定為民事判決之前提,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6萬元,為金錢給付,且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萬元,第三頁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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