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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呂世明
被 告 陳德宗
陳適範
陳江愛玉
柯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9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7月3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住所,已為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可按,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第一頁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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