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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清水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秦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8,93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494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單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其並不符合資格,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與身分不詳、綽號「包子」者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包子」以每車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載運一般廢棄物伺機傾倒。
嗣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凌晨1時9分前之某時,依「包子」指示駕駛車輛前往臺南某處載運屬廢橡膠混合物之PU跑道刨除料之一般廢棄物,隨後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抵達原告所管理之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傾倒廢置。
原告事後依清理計畫委請廠商清除被告傾倒在上開土地之廢棄物,支出清除費用105萬8,939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8,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被告於刑案本院審理時所承認,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案件偵審卷(含上訴審卷)查明屬實,且被告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0號、臺灣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13至28頁),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有前揭所示之故意侵權行為,且原告為清除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即回復原狀),已支出清除費105萬8,939元,業據原告提出事業廢棄物清運處理資料及契約節本、證明書、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等為證(本院卷35至61頁、87至11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5萬8,9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5日經本院為國內公示送達,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卷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經20日於113年3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8,939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復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被告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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