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訴,58,2024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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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林靖雄
兼訴訟代理人 林靖權

原 告 蔡秀金
被 告 林俊輝
訴 訟代理 人 陳惠敏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4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對原告林靖權及天恩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天恩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對原告林靖權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929、965棟次之建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4106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嘉義縣○○鄉○○村○○路○段000○00號建物前新建鋼構廠房,如本院卷第37頁(下稱附圖)所示之增建物面積546.05平方公(下稱系爭增建建物),為原告林靖雄、蔡秀金所出資興建,系爭增建建物是林靖雄、蔡秀金所有。

被告以系爭增建建物為原告林靖權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有所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訴之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106號強制執行案件,如附圖所示面積546.05平方公尺建物之執行程序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持本院所核發104年司執36410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106號受理執行,原告林靖權未曾對該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有反對之表示,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所主張之理由顯然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形。

(二)系爭增建建物緊貼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段000○00號之建物而興建,且均係以上開門牌號碼271附26號建物之一面外牆做為其四周牆壁之一,又271附26號建物係作為林靖權公司辦公室使用,系爭增建建物則供林靖權公司之廠房及倉庫使用,均利用同一出入口對外通行。

顯然系爭增建建物,無論在結構或使用功能上,均與271附26號建物共同供為林靖權公司整體利用,亦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

即難認其為獨立之建築而得為物權之客體,原告林靖雄、蔡秀金2人主張該建物為其原始興建而就該建物有獨立之所有權,並不足採。

(三)縱認原告就部分建物為其興建之主由,該部分建物亦因欠缺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屬獨立之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權人有人(即門牌號碼271附2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林靖權)取得該部分建物之所有權,原告林靖雄及蔡秀金就該建物並無所有權,其等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四)本件執行標的物已於112年11月15日經第三人拍定,並發予權利移轉證書,拍賣程序已終結,依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原告林靖雄、蔡秀金並無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

(五)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持本院所核發104年司執36410債權憑證對原告林靖權及天恩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4106號案件執行中。

2、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千萬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增建建物,而系爭增建建物是該強制執行965棟次建物中一部分,965棟次之全部面積為743.92平方公尺,並於112年11月15日已拍定,其拍定之價格為484萬元。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增建建物是否為原告林靖雄、蔡秀金所興建? 2、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增建建物是否為原告林靖雄、蔡秀金所出資興建? 1、被告持本院所核發104年司執36410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4106號案件執行中,業經調閱該執行卷查明無誤。

2、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建物面積546.05平方公尺為原告林靖雄、蔡秀金二人所建,但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⑴原告主張系爭增建建物為原告林靖雄、蔡秀金所建並提出請款單估價單、天恩關係企業每日現金流為證(本院卷第85-99、139-159頁)。

⑵依108年7月2日之請款單記載「水池鐵厝第一期工程款45,210元(張龔湶),計690,850-已付645,640=45,210(本院卷第87頁)。

而依估價單之記載工程款645,640元(本院卷第91頁),顯見該估價單記載之645,640元已經給付。

又上開未付之45,210元,已由天恩公司於108年7月3日存入張龔湶之帳戶,亦有存款憑條可證(本院卷第91頁),可見上述工程款均係由天恩公司支付。

⑶依請款單所示,水池鐵厝張龔湶尾款予95,640元,由天恩公司存入張龔湶之帳戶95,640元,有請款單及存款憑條可證(本院卷第85頁)。

可證上述工程款尾款係由天恩公司支付。

⑷又依請款單、估價單所示(本院卷第95頁),買方台照均記載「嘉義天恩」,天恩公司分別108年7月31日存入張龔湶之帳戶10萬元、108年10月20日存入張龔湶之帳戶8萬元。

可見系爭增建建物之興建工程款均是由天恩公司所支付。

⑸依原告所提出天恩關係企業每日現金流所示(本院卷第139、143、151、155頁),其上亦記載分別於108年7月1日支出水池鐵厝張龔湶95,640元、108年7月3日支付45,210元、108年7月30日支付10萬元、108年11月20日支付8萬元。

而上開帳戶係為天恩關係企業之公司所支付之款項,若系爭增建建物為原告林靖雄、蔡秀金所興建,何以工程款項會記載在天恩關係企業金流名下,而不是以原告林靖雄、蔡秀金以現金、支票或金融帳戶內之轉帳支付。

依此益可證,系爭增建建物之工程款項確是天恩公司所支付。

⑹再者,若系爭增建建物確是為原告林靖雄、蔡秀金2人所興建,何以原告林靖雄、蔡秀金2人出資興建系爭增建建物後,會無償提供予天恩公司使用,而不收取任何報酬或代價,故原告之主張顯不合情理,亦違反經驗法則,而不可採。

⑺綜上所述,無法證明系爭增建建物為原告林靖雄、蔡秀金2人所興建。

(二)原告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同法第15條)。

1、原告林靖權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其並未提出有任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林靖權提起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系爭增建建物並非原告林靖雄、蔡秀金2人所興建,原告2人以系爭增建建物為其所有而提起異議之訴,並不符合上開法規之要件,故其2人之異議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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