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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蔡源芳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蔡淑真
輔 佐 人 高增祥
被 告 侯永川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林金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一一三年一月廿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二六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三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一萬零四百七十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或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未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但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辦理分割登記,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又依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並有分管使用,種植農作物,並考量分割後,兩造均可面臨道路對外通行。
因此,請求依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蔡淑真則以:於00年0月間訴外人李吳懿範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曾與原告達成分管協議,原告分管系爭土地之左側(靠近毗鄰之同小段460地號土地),若依分管協議位置,被告同意分割等語。
㈡被告侯永川則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臨路之比例分割較為公平,並同意原告如附圖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因此,法院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
經本院調查: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雙方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即取得原因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未有約定不分割之協議,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25頁)。
又被告蔡淑真雖主張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乙節,然分管協議不過暫定共有物之使用狀態而已,與消滅共有而成立為分割所形成之關係不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分管契約即生終止效力,先為說明。
㈡又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再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
前述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條第ll款、第16條第l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同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依據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同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故符合同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耕地所有人即原告可分為單獨所有,另被告為93年間買賣取得而非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系爭土地可分割為2筆(原告單獨所有、被告二人一筆為共有)等情形,此有前揭述規定之適用。
因此,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有法律上依據。
㈢又系爭土地現有種植農作物,南北側臨道路,並有連接柏油道路對外通行,土地尚無其他地上物等情形,有前述地籍圖及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7、41、42頁)。
是以,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的土地尚屬完整,並均得直接對外聯絡道路,及依應有部分比例臨路,且被告侯永川同意原告如附圖之分割方案等情形,均有利於各共有人分割後對土地的使用,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性質、前述臨路狀況、使用現狀及整體利用之效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等情況,分割後之二筆土地,地形尚屬完整,並兼顧兩造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益,與兩造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可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並依原告呈報狀及卷附之本院繳款收據、規費收據等件(本院卷第85至91頁),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4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號
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面積3,940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取得原因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蔡源芳 繼承取得 1/3 1/3 2 蔡淑真 93年買賣取得 1/3 1/3 3 侯永川 93年買賣取得 1/3 1/3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裁判費 12,385元 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預納。
2 複丈費 3,150元 原告於113年1月23日繳納。
3 土地登記謄本費之地政規費 80元 原告於112年9月18、11月8日繳納。
4 戶籍謄本費用 90元 原告於112年11月8日繳納。
合 計 15,705元 ⒈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5,235元【計算式:15,705元÷3=5,235元】。
⒉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10,470元【計算式:15,705元×2/3=10,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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