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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號
上訴人
即原告莊坤發
訴訟代理人張志全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莊坤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查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路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857平方公尺、208-2地號土地面積為5355平方公尺、209-5地號土地面積為2374平方公尺,上訴人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540元,原告即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土地價額以此計算為3,128,220元【(計算式:3857平方公尺+5355平方公尺+2374平方公尺)×540元×1/2應有部分】,故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利益價額核定為3,128,22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5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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