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訴,7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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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呂萬來

訴訟代理人 林明葳律師
蔡宗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竣陽律師
被 告 呂萬泉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第一、二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4年以自己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並以原告出資興建方式原始取得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又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建物於85年4月完工並辦理第一次登記後迄今,所有權皆先登記於被告名下,但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則仍維持為原告所有,且兩造曾約定待系爭建物完工後,其收益應供母親呂蔡水金養老之用。

(二)兩造母親已於101年11月13日過世,原告將系爭建物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委任目的,以及將系爭461、465號土地供被告使用之借貸目的均不復存在。

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

又如認定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於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亦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騰空遷讓,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再如認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並無拆屋還地之必要,則被告亦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3萬元。

(四)系爭房屋1樓係由原告無償提供給訴外人林淵招經營日聖便利商店,故該部分應未曾收取任何租金,至於系爭房屋2、3樓則係以每月10,000元整層出租,故被告所稱系爭房屋全楝每月租金為17,000並非事實。

(五)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1: ⑴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及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備位聲明2: ⑴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借名登記部分: 1、建物係由被告出資興建,原告於前案主張建蓋屋之資金係由其出資,惟原告提出之帳簿並無鋼筋、混凝土、大理石(各樓層地板大部分舖設大理石)等大筆金額之支出,系爭建物並非原告出資興建。

原告亦在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用印同意被告使用土地,被告係借用原告之土地建蓋房屋使用。

2、原告於本院112年重訴字第52號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曾表示「被告自己去登記的,但不是我同意的」,足認本件並無借名登記一事,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二)備位拆屋還地聲明部分: 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興建房屋時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 合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

雖借貸時未約定借貸期限,惟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該房屋甚堅固並無不堪使用情事,本件借貸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2、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系爭房屋接近嘉義縣水上鄉,非位處人口密集繁榮地方,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為宜,原告請求每月30,000元不當得利實屬過高。

系爭房屋1樓原出租做便利商店,每月租金5,000元,已於112年12月18日及113年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租客仍繼續使用中。

2、3樓各有3個房間,因各1間西曬無法出租,2、3樓各出租2間房間,每間3,000元,4樓是佛堂,全棟每月租金僅17,000元。

(三)訴之聲明: 1、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兄弟關係;

系爭建物自完工後於85年4月為第一次登記迄今,所有權皆登記為被告所有;

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461、46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2、兩造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同意使用系爭461號、465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

3、呂萬來曾以信託法律關係為由起訴請求呂萬泉移轉登記系爭建物,經判決駁回確定(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4號裁定)。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建物是為原告所有? 2、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3、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是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4、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如何認定?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建物是為原告所有? 1、系爭建物自完工後於85年4月為第一次登記迄今,所有權皆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461、46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使謄本可證(本院卷第37-47、162頁),上述事實核屬為真。

2、相關證人之證述:⑴證人即兩造之表兄妹林蔡秀桂證稱:「系爭建物樓下是我在用開便利商店,樓上沒有人使用。

2、3樓有租給學生,租金是我姑姑(指兩造之母親)收的,租約是誰簽的我不知道,這間房子何時蓋好記不起來,我是在這開便利商店已經20多年,這間房子蓋好後是呂萬泉住,呂萬泉後來去新民路買房子搬過去住,他搬走後這間房子一樓前面就是我開便利商店,姑姑是呂萬泉及呂萬來的媽媽,我姑姑是住在一樓的後面,2樓何時開始出租我不清楚,我們沒有住在這裡,店收起來我們就回家。

這間房子當初是我表哥呂萬來蓋的,當時我姑姑(指兩造之母親)在世時都說別人有樓房自己沒有,所以呂萬來就說那就來蓋,但蓋房子的過程是呂萬泉負責,因為呂萬來住在臺北。

因為他們跟我姑姑聊天有提到,我聽過好幾次他們談論蓋房的事情,工程款是呂萬來匯入我的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付工人的錢,我經手工程款500多萬,有時是拿現金給我,有時匯入我的帳戶。

我姑姑有沒有出錢我不清楚,後來蓋好後如何登記我也不知道。

當初申請建造時是誰申請我不清楚。

頂樓的4樓增建是呂萬來叫林淵招幫忙處理,蓋4樓是蓋一間佛室、2間房間,錢是呂萬來拿給林淵招付工程款。

原證五、六(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卷第59-99頁,下稱52號卷)之存摺是我的,三本筆記本原本是我寫的。

呂萬來匯給的錢都匯入這個帳戶呂萬來若給我現金,如果錢多就會存入,若錢少就沒有,因為要支付工程款。

三本帳冊是原告給我的錢,我寫下來怕忘記。

三本筆記本的封面鉛筆的字是我所寫,被告有一個同事打電話給我,他自我介紹是叫許勝武,她說被告會錢都沒有支付,後來我就跟臺北的原告說,原告請我去了解欠款多少,之後我每個月就拿去幫被告還錢共1,235,000 元,我寫在作業簿。

筆記本裡面會寫『基文』、『謝坤山』可能是他們標到會錢故寫他們的名字,呂萬泉有當互助會之會頭,因為別人標到他無法支付,至於他為何付不出來我不清楚。

有一本作業本支付工程款項目的支出,都是支出系爭房屋的款項,上面有提到「萬泉」的匯款,上面有提到「清龍」是被告的偏名。

人上面寫的會錢都是幫被告支付。

原證七表格(52號卷第101至151頁)這些是否是給付工程款的收據,我付了很多,工程項目忘記了。

被告有無付工程款我不清楚。

我不清楚工程做到哪個程度時,付不出工程款桂,因為板膜的拿不到錢。

板膜的錢你付1次,何時付的忘記了,付多少我忘了。

除了付板膜還有付很多錢。

工人說錢付不出來,我姑姑跟我說。

我不記得有無付錢給營造廠的人,包商都是被告叫來的,蓋房子時都是被告處理」等語(52號卷第238-243頁)。

並有證人之存摺,筆記簿可證(52號卷第59-99頁),可佐證證人陳述之真實性,證人所述非虛。

據此可知,系爭建物興建初期原告確有支付部分工程款項,但最後原告已無力支付,且所有興建事宜、包商等均係由被告在處理。

⑵證人即兩造表妹之先生林淵招證稱:「系爭建物目前樓下我們做便利商店,樓上租給學生,租約是被告簽訂的。

這間房子蓋好後是呂萬泉夫妻及他媽媽在住。

後來他們租給學生就不住在那裡,租金當時我姑姑在的時候是她收,後來姑姑過世是呂萬泉收,那間房子蓋的過程是被告負責處理的,因原告說要蓋一間房子給媽媽住,後來就給媽媽住,蓋房子的錢是原告匯錢蓋的,當初土地是原告的,房子是被告自己登記為自己的,因為原告出錢但人在臺北所以都交給被告處理,申請建造的事情我不知道,當初原告沒說房子蓋好後要登記誰的,房子蓋好後權狀都在被告那裡,當時呂萬來出資金都是交給呂萬泉處理,後來4樓增建是我處理,當時原告說要回來住沒有地方,所以才蓋4樓增建,錢也是原告拿給我,我再發給這些工程款,增建時被告也知道,我有跟被告說,被告當時同意,當時所有權狀都在被告那裡,這間房子蓋的時候,是原告匯錢到我太太的帳戶,我太太再去付工程款,當時被告有無出錢我不清楚。

我太太發工程款有記帳,但我沒有看,我曾經看過她在記帳。

被告有招會欠人家會錢我知道,後來是原告拿錢幫他處理,錢是原告拿給我太太去處理。

這間房子開始是呂萬來他錢出來蓋,蓋時曾停工一陣子,之後呂萬來拿錢出來蓋。

停工時房子已經蓋到一樓。

我們經營超商時,1樓、3樓的電費及水費、房屋稅、地價稅都是我出的,當初是呂萬來叫我回來開店,原告說費用由我出,照顧我姑姑。

2、3樓後來出租給學生,有裝冷氣後被告說2、3樓電費他繳,因為租金是被告在收。

全部的地價稅都是我繳」等語(52號卷卷第245-248頁)。

依證人所述,系爭建物剛開始興建時,原告有出資,但蓋到1樓時因缺錢而停工,之後由被告出資興建完成。

此證述與林蔡秀桂系爭建物興建初期原告確有支付部分工程款項,但最後原告已無力支付,且所有興建事宜、包商等均係由被告在處理等情相符。

⑶證人謝坤杉證稱:「系爭建物是我承造,當初是被告找我承包,設計圖也是被告給我的,整個發包都是被告處理的,工程款也是被告給我的,要蓋的過程細節也是被告跟我討論,沒有其他人跟我討論過,我只認識被告,整間房子蓋的過程我都是聯絡被告。

房子何時蓋好沒有印象。

全部統包給我,沒有立契約。

101頁(52號卷)上面的盈達公司是我公司的發票章沒錯,這是我會計師所開的跟被告請款,是被告付的工程款。

101頁的發票是市政府有規定的每坪單價大約多少,我們要符合這個造價,這是我這邊做的工程開的發票。

這件工程金額不只100多萬,還有一些材料部分沒有開立。

總共工程款忘記了」等語(52號卷第296、297頁)。

證人證述系爭房屋興建事宜都是被告在處理,此與林蔡秀桂、林淵招上開證述相符。

⑷綜上所述,依上述三位證人之證述、證人林蔡秀桂之存摺、筆記簿可證,爭建物剛開始興建時,原告有出資,但蓋到1樓時因缺錢而停工,之後由被告出資興建完成。

此證述與林蔡秀桂;

林淵招證稱系爭建物興建初期原告確有支付部分工程款項,但最後原告已無力支付,且所有興建事宜、包商等均係由被告在處理等情相符。

且依原告提出之帳簿(52號卷第77-99頁)所示,並無鋼筋、混凝土、大理石(各樓層地板大部分舖設大理石)等大筆金額之支出,故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原告獨自出資興建。

3、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

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前段)。

故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恒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

又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裁判)。

是原始取得係就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如為起造人,方有原始取得之情形。

然不動產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而系爭建物已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自無從以出資興建之人即可取得所有權,況且系爭建物亦非由原告一人獨自出資興建,故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4、依52號判決書所示,該判決書之三、得心證理由㈢所論述之定「原告所提出之全部訴訟資料,原告雖提出被告之台灣土地銀行中長期放款借據與還款收據、系爭461與465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人蔡林秀桂於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蔡林秀桂之手寫帳冊3本、系爭建物工程收據憑證、嘉義市政府行政罰鍰收據,以及證人林淵招代被告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與水電費等單據,輔以證人蔡林秀桂、林淵招於本院之證詞,意在證明被告有對外積欠債務,尚無資力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等事實。

然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系爭建物出資建造者」,此有該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30頁)。

該判決書之論述,僅說明原告在該案所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出資者為何人,但並非認定系爭建物即為原告所興建為原告所有。

5、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原告,此有土地謄本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23、162頁)。

而被告於00年0月間欲辦理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時,原告曾經書立461、465號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申請建築執照,此有土地同意書可證(本院卷第63頁)。

顯見以被告名義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時,原告是知情,且同意461、465號土地為被告所使用。

故若系爭建物確實是原告所興建,原告並無任何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有困難之處,實無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之理由,但何以原告自己不申請建築執照,而由被告申請建築執照,原告再提供461、465號土地供被告建築系爭建物之用,此舉對原告極其不利,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與常情有違。

6、證人林淵招如上證稱:「..後來4樓增建是我處理,當時原告說要回來住沒有地方,所以才蓋4樓增建,錢也是原告拿給我,我再發給這些工程款,增建時被告也知道,我有跟被告說,被告當時同意,當時所有權狀都在被告那裡..」。

依此可證明,原告在系爭建物增建4樓,有經過被告同意。

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本可自由使用處分,若有增建4樓亦無須被告之同意。

顯然原告其主觀亦認為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

7、原告曾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終止信託而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與原告,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認定兩造並無信託關係,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29-31、162頁),復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而依該判決所示,亦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有信託予被告之事實。

是原告就同一系爭建物先前主張是信託登記予被告,本件再主張系爭建物是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則原告就系爭建物何以登記為被告之名下,其前後主張矛盾,且被告亦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8、原告提出108年至112年房屋稅、地價稅繳稅款證明書(本院卷第33-41頁),僅能證明該期間之房屋稅款是由原告繳納。

而證人即兩造表妹之先生林淵招證稱「..我們經營超商時,1樓、3樓的電費及水費、房屋稅、地價稅都是我出的,..」(52號卷第248頁)。

是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地價稅初期並非原告所繳納,故無法以原告嗣後繳納之房屋稅,即可推論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9、原告提出85年至100年間之系爭建物火災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原告,此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單可證(本院卷第128頁)。

但109年至113年系爭建物之火災保險,其被保險人為被告,此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火災及地震保險單可證(本院卷第143-151頁)。

故同一系爭建物,其前後之被保險人不同,故不得以系爭建物火災保險單被保險人為何人,即可推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歸屬,而可認為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10、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第一次辦理所有權登記時之代書費用支付明細(本院卷第129頁),但此僅能證明原告有支付此筆費用,不能以此推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且原告若認定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何以願支付代書費用而將系爭建物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此舉顯不合常理。

況且系爭建物並非全然由原告支付全部建築費用。

故不得以此而認為原告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11、綜上所述,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而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故應認為系爭建物所有權原為被告。

(二)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1、如上所述,系爭建物所有權原為被告,並非原告所有,兩造自無可能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

2、證人蔡秀桂證稱:「..系這間房子蓋好後是呂萬泉住,呂萬泉後來去新民路買房子搬過去住..」等語(52號卷第239頁)。

證人證稱:「系爭建物目前樓下我們做便利商店,樓上租給學生,租約是被告簽訂的。

這間房子蓋好後是呂萬泉夫妻及他媽媽在住。

後來他們租給學生就不住在那裡,租金當時我姑姑在的時候是她收,後來姑姑過世是呂萬泉收」等語(52號卷第245頁)。

是依證人之證述,系爭建物於建築之後,均是由被告在使用,原告並未使用、管理系爭建物。

且系爭目前2、3樓,亦是由被告所出租,此部分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169-202頁)。

亦可證明系爭建物目前亦是由被告在管理使用。

可見系爭建物自建築以後迄今均是被告在管理使用。

3、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若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則系爭建物,僅是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原告仍應保有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

但如上所述,系爭建物自建築以後迄今,均是被告在管理使用,故本件事實顯然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有違,故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應不可採。

4、原告於本院112年重訴字第52號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表示「被告自己去登記的,但不是我同意的」(52號卷第299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並未達成合意,難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

5、綜上所述,無法認定系爭建物是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所登記。

(三)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是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

查,被告於00年0月間欲辦理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時,原告曾經書立461、465號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申請建築執照,此有土地同意書可證(本院卷第63頁)。

顯見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461、465號土地,原告就461、465號土地與被告有成立借貸契約,但未約定報酬,故屬無償使用之借貸契約。

2、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1款)。

3、原告主張其提供461、465號土地供被告建築之用,係提供其母親養老使用,但其母親已於101年間往生,借貸之目的已不存在而依民法第427條第1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第14頁)。

查,兩造之母親於101年間往生,此有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65頁)。

但原告提供461、465號土地係供被告建築之用,縱使該建築之房屋要供其母親居住使用,此乃建築物之使用目的,並非係原告提供461、465號土地借貸之目的。

故原告以其母親已於101年間往生,借貸之目的已不存在,而依民法第427條第1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無理由。

4、原告提供461、465號土地與被告建築系爭建物而成立借貸契約,並未定有返還期限,故應以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被告始有返還461、465號土地之義務,故兩造間就461、465號土地之無償使用之借貸契約尚未屆滿。

兩造間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仍然存續中。

(四)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如何認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查,原告就461、465號土地與被告有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從而被告占用461、465號土地固然受有利益,但係本於借貸契約而來,故被告占用461、465號土地定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1、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已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故應認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兩造自無可能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

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兩造間就461、465號土地之有成立無償使用之借貸契約,且借貸契約尚未屆滿,故兩造間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仍然存續中。

則被告占用461、465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故原告備位第一聲明,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461、465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就461、465號土地與被告有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從而被告占用461、465號土地固然受有利益,但係本於借貸契約而來,故被告占用461、465號土地定無不當得利可言。

故原告備位第二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0,000元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4、原告之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告上開請求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與用途 1 1486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一層:130.83 二層:121.10 三層:121.10 合計:373.03 電梯樓梯間:9.68 (建物登記謄本) 頂樓增建物 面積:122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4日複丈成果圖) 全部 嘉義市○○○路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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