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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戊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豊森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豊森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前經貴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確定,然為避免傷害持續擴大,且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由貴院審理中,故請暫緩核發判決確定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請求發給起訴證明,俾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自不得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林豊森為被告,前向本院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主張聲請人對於坐落嘉義縣○○鄉○路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乃於民國113年2月5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及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民事卷宗可參,足認聲請人確有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之事實。
然觀諸前述再審之訴,聲請人乃主張對系爭3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即主張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系爭3筆土地,其訴訟標的乃基於優先承買權而來之(契約關係)形成權,核其性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稱之物權關係,且優先承買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經登記者,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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