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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代 理 人 葉書秀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C0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C0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0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應撤銷安置。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相對人C0000000-0(民國00年0 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C0000000-0(民國000 年0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等前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C0000000-A、C0000000-B使受安置人持續處於人身安全高風險的情境中,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嗣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依法聲請本院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現因受安置人父、母親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積極配合家庭處遇計畫,並能穩定就醫,身心狀態穩定,並透過暑假期間密集地漸進式返家,觀察受安置人可以獲得穩定的照顧,其等亦表達想要返家生活,評估受安置人返家再受虐風險降低,聲請人認無依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90號裁定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撤銷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
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1 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90號民事裁定影本、嘉義市政府社會工作員訪視處理建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 年度護字第90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應可信為真實。
因此,聲請人主張受安置人無依原裁定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撤銷受安置人之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撤銷受安置人安置後,聲請人依法即應將受安置人交付法定代理人保護教養,附此說明。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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