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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號
抗 告 人 B(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上列當事人間因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再抗告者亦同。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前開裁定已於113年6月19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1份附卷可憑,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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