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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BM000-K113028(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沈O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3日以網路臉書facebook,發表一篇公開文章,上面敘述到「某位醫院女同仁」騷擾的整個經過,然後聲請人有使用臉書帳號在該篇文章下面回覆經過,結果相對人就在臉書帳號回覆指出醫院女同仁就是聲請人。
相對人另外在113年5月21日在其個人臉書公開發表另一篇文章,PO出使用聲請人臉書帳號回收訊息的截圖,文中寫到聲請人對於「某些事情有異常執著,很容易暴怒」等語,爰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
二、按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保護令,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保護令之核發,須行為人先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而經被害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時,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保護令甚明;
然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之資料,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前,相對人未曾因跟騷法事件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且警察機關函文中亦敘明本案客觀考量尚非屬被害情形急迫之個案,並無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之意思,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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