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輔宣,10,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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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王嘉平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相 對 人 王筑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筑瑩(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嘉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筑瑩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王筑瑩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筑瑩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罹患雙相情感疾患(躁型),在精神科門診就醫。

相對人對於金錢處理能力不佳,仍仰賴家人提供生活費,也擔心相對人亂花錢或到處借貸。

相對人因疾病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輕度)、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其上記載病名為:「雙相情感疾患(躁型)」)為證。

並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嘉義基督教醫院趙○○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姓名、工作狀況、經濟狀況等問題均可侃侃而談,並表示:「我沒有精神病、我是正常人,113年1月25日是我姊姊打我,我奶奶在旁觀看,護理師要我簽名住院我才住院…第一次住院是我媽媽弄我,我報警跟我媽媽一起上救護車」等語。

顯然與診斷證明書上醫師之判斷不符,相對人對自身疾病有缺乏病識感之情況。

並參酌嘉義基督教醫院趙○○醫師所為之精神鑑定略以:「王筑瑩(以下簡稱王員)於113年3月8日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囑託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施行心理衡鑑暨輔助宣告鑑定,其結果如下:王員自109年5月起,開始出現失眠、情緒不穩、活動量大等躁鬱症狀,雖曾就醫但未規則服藥,王員並於110年12月及113年1月兩次因躁症發作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但出院後亦未持續就診治療。

在鑑定時王員意識清醒,態度合作,對叫喚及問話均可正確回應,但仍有殘存精神症狀且注意力較不集中。

王員之智力測驗結果73分,已達臨界智力障礙之表現範圍,顯見精神症狀已影響其智能水準。

王員自評之性格及習慣量表亦顯示其目前仍有躁症症狀,導致其認知功能與理解判斷能力下降,王員對社會事務之處理能力不佳,複雜社會事務宜在他人監督協助下進行。

故王員因其精神障礙,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為參考。

基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最近親屬為聲請人即父親王嘉平、母親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聲請人於鑑定時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也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但他不能限制我的人身自由等語;

並有相對人母親陳○○出具之同意書可參。

可見相對人之近親對於監護人選任有共識。

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一處,為其最近親屬,相對人本人及其餘親屬之意見等情,爰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以符合其最佳利益。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㈠、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㈡、依前揭鑑定內容可知相對人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均較一般人為弱,不僅影響財務判斷能力,也影響與人相處時之應對能力。

本院審酌相對人生活需要情形、理解程度情形,爰裁定增列如附表所示行為之事項,均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相對人權利。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心智狀況已達民法輔助宣告規定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為至親關係,有相當之信賴感,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酌定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王筑瑩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借款)、消費寄託(存款)、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8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9 申辦信用卡。
10 簽立保險費超過3,000元之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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