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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愛伶 住○○縣○○市○○里0鄰○○○00號
相 對 人 嘉義縣社會局
陳王美雲
陳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王○○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相對人嘉義縣社會局為其輔助人;
相對人陳○○之輔助人原為其父陳○○,嗣陳○○因健康因素無法再照顧相對人陳○○,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改定嘉義縣社會局為其輔助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陳王○○之女、陳○○之胞妹,由嘉義縣社會局擔任相對人陳王○○、陳○○之輔助人,發生事情時仍是聲請人處理,如果相對人陳王○○、陳○○發生身體狀況,聲請人還要通知嘉義縣社會局,無法馬上做決定,而嘉義縣社會局做決定也要問過聲請人的意見,故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陳王○○、陳○○之輔助人等語 ,並聲明:改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王○○、陳○○之輔助人。
二、相對人則以:依112年3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及112年5月19日嘉義縣社會局「陳王○○、陳○○照顧議題討論會議會議紀錄」,財產管理者應至少每半年提出受輔助宣告人生活、醫療等照護費用收支明細1次,聲請人未按時提供陳王○○、陳○○財產收支明細,有金錢保管與運用疑慮,恐不適任輔助人,考量陳王○○、陳○○最佳權益,請依原裁定由相對人嘉義縣社會局繼續擔任輔助人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王○○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相對人嘉義縣社會局為其輔助人;
相對人陳○○之輔助人原為其父陳○○,嗣陳○○因健康因素無法再照顧相對人陳○○,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改定嘉義縣社會局為其輔助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輔宣字第71號改定輔助人、第72號輔助宣告民事卷核閱無誤,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不適任」之情,應考量受輔助宣告人、輔助人之間的照顧關係、依附感情及相關事務之處理等綜合判斷。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由相對人嘉義縣社會局擔任陳王○○、陳○○之輔助人,對於聲請人幫陳王○○、陳○○處理事務不便,爰請求改定聲請人為陳王○○、陳○○之輔助人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證,其主張難以盡信。
㈡參以本院前改定、選定嘉義縣社會局為陳○○、陳王○○之輔助人,即係因聲請人為家中金錢管理者,卻因金錢保管與運用有疑慮,又因聲請人保管陳○○、陳王○○之證件,造成其等無法即時就醫,而有延誤之疑慮,經社工多次提醒仍未改善,認由相對人嘉義縣社會局擔任陳王○○、陳○○之輔助人,較能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有本院前開111年度輔宣字第71號、第72號民事裁定可參;
再參諸嘉義縣社會局112年5月19日受輔助宣告人陳王○○、陳○○照顧議題討論會議會議紀錄,就有關輔助人即嘉義縣社會局與家屬即主要決策者(聲請人)之權責分工,決議在「生活照顧」部分,依據民法規定,受輔助宣告人仍具有限制行為能力,因此受輔助宣告人可自行決定生活照顧方式,惟主要決策者仍需尊重受輔助宣告人個人意願參與相關活動或進行決策,並協助其規劃日常生活方式。
在「財產管理」部分,受輔助宣告人之主要財產管理者仍為家屬,並約定每月財產使用方式,以維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在「醫療照顧」部分,受輔助宣告人及其家屬仍可自行決定醫療相關事宜,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倘受輔助宣告人無法自行決定時,請家屬協助處理(本院卷第35至38頁),堪認由嘉義縣社會局擔任陳王○○、陳○○之輔助人,並無排除聲請人對陳王○○、陳○○之生活照顧、財產管理及醫療照顧,自難認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之主張為可採。
㈢綜合前開事證及說明,嘉義縣社會局並無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是本件並未發現有不適任的照顧情形,為免陳王○○、陳○○因更換輔助人而受到不利益的影響,本件仍應由相對人即嘉義縣社會局繼續擔任輔助人,始符合陳王○○、陳○○的最佳利益。
㈣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除此之外,受輔助人究欲以如何之方法管理並使用其財產,應尊重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人之意願及選擇。
輔助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並應維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不得苛扣生活所需,亦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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