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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乙○○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肆女,相對人因中風,致其處理事務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口名簿影本、親屬系統表各1份為憑。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詢問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是否知道現在人在何處、為何來這裡、是否認得在場人、限民國幾年、現在總統為何人、有幾個孩子及是否知道名字等問題,相對人僅可回答自己姓名、記得一名孩子的姓名是乙○○,其餘問題或回答錯誤,或稱不記得或不知道等情,此有本院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並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及心肌梗塞導致認知功能缺損,並經鑑定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日常生活需人監督照顧,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部分問題尚能正確回應,但記憶力與理解判斷能力已有明顯障礙,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
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肆女,長期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有緊密之依附及信賴關係,且相對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均已受輔助宣告,亦有100年度輔宣字第4號、111年度輔宣字第71、72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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