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宣告洪欣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 二、選定李明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洪欣郁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人
-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洪欣郁負擔。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舅舅,相對人因自幼生長發育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父親洪國陽已過逝,最近親屬為母親
-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 ㈠、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 ㈡、依前揭鑑定內容可知相對人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均較一般人為
-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心智狀況已達民法輔助宣告規定之程度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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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李明榮
相 對 人 洪欣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欣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明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洪欣郁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洪欣郁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洪欣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舅舅,相對人因自幼生長發育遲緩、智能障礙,對於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不佳,擔心相對人因此受騙。
相對人因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輕度)、為證。
並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問題可以正確回答,並表示目前從事醫院清潔的工作,然詢問「100-7」為何時,即無法計算出正確答案。
並參酌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所為之精神鑑定略以:「相對人自幼生長發育遲緩,經鑑定為輕度智能不足,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問話可回應,但認知功能與理解判斷能力以明顯較一般水準為弱」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為參考。
基上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父親洪國陽已過逝,最近親屬為母親李淑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舅舅,於鑑定時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也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並有相對人母親李淑琴出具之同意書可參。
可見相對人之近親對於監護人選任有共識,審酌聲請人較有能力協助聲請人,相對人本人及其母親之意見等情,爰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以符合其最佳利益。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㈠、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㈡、依前揭鑑定內容可知相對人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均較一般人為弱,不僅影響財務判斷能力,也影響與人相處時之應對能力。
本院審酌相對人生活需要情形、理解程度情形,爰裁定增列如附表所示行為之事項,均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相對人權利。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心智狀況已達民法輔助宣告規定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為至親關係,有相當之信賴感,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酌定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洪欣郁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借款)、消費寄託(存款)、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8 除現有門號外,申辦新的行動電話門號。
9 申辦信用卡。
10 簽立保險費超過3,000元之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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